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自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103年度簡上字第9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自強於民國104年
1月7日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新字第3700號執行指揮書後,始發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3號案件未經開庭審理即已確定,上開判決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等違法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前揭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該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是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未合,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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