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吳懷慧
鄭素惠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雅蘭 被上訴人 陳柄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年度苗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私立大仁科技大學寵物美容學位學程教師,為因應教學需求,決定出版共同著作之寵物美容工具書及寵物美容丙級技術士檢定書籍各1本(下稱系爭書籍),乃於民國106年6、7月間委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書籍之編輯、排版工作(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由上訴人各出資8萬元,已於106年7月10日、8月16日分別匯款12萬元、12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又兩造約定須使系爭書籍可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開始前(即107年2月1日前)出版,嗣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書籍預定於106年7月20日至28日間送印,故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7月28日前交付其所編輯、排版之系爭書籍Indesign或AI電子檔(下稱系爭成品)。然被上訴人於交付期限屆至後,經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未交付系爭成品,並稱其僅完成系爭書籍之PDF電子檔。系爭成品之交付,應使系爭書籍能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開始前出版,亦即系爭契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又縱使法院認兩造並未以書面約定系爭成品交付期限,至遲亦應認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視為兩造約定之系爭成品交付日,故被上訴人未能交付系爭成品,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依情形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上訴人亦依民法第503條、第2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吳懷慧8萬元、上訴人吳雅蘭8萬元、上訴人鄭素惠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6月間受僱於竑亦有限公司(下稱竑亦公司),該公司對外俗稱犬誌雜誌社,伊是幫竑亦公司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當時竑亦公司雖已解散,但仍能締結系爭契約,之後公司經重整,另成立三鴨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三鴨公司),伊不是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又系爭契約之內容除編輯、排版外,尚包括出版,故上訴人不得單獨請求交付系爭書籍編輯、排版之電子檔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吳懷慧8萬元、上訴人吳雅蘭8萬元、上訴人鄭素惠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兩造於106年6月間成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書籍之編輯、排版等工作,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報酬匯予訴外人 劉桔妤 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被上訴人所稱之竑亦公司早於106年2月14日即已解散,三鴨公司則於同年8月25日始設立登記,殊難想見上訴人有與竑亦公司或三鴨公司成立契約之理。原審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無訴訟實施權,認事用法容有誤會。況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79條及民法第110條規定,若認上訴人係與三鴨公司或竑亦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契約責任或自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補充略以:伊在106年6月20日寄給上訴人的電子郵件中有附出版計畫,一直都是照這個計畫執行,一開始承攬內容就包括編輯、排版及出版,但106年11月12日重新議定之27萬元是編輯、排版費用,不包含印刷及出版。系爭書籍之出版時程是伊提的,但當時只是希望按照這個進程走,還是需要上訴人配合,後來兩造一直在對稿,顯然不可能按照原定之時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6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書籍
之編輯、排版事宜,並於106年7月10日、8月16日分別匯款12萬元、1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劉桔妤之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頁),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是幫竑亦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當時竑亦公司雖已解散,但之後公司經重整,另成立三鴨公司,故伊不是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云云。然查,竑亦公司於106年2月14日既已解散(見原審卷第303頁公司資料查詢),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且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僅在清算範圍內,其法人之人格仍然存續,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雖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然此應限於清償債務、分配盈餘或賸餘財產等與清算有關之業務,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其為竑亦公司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此對竑亦公司顯係承攬新業務,而非了結現務之範圍,難認竑亦公司就系爭契約有締約之當事人能力。又三鴨公司係於106年8月25日始設立登記(見原審卷第30
5頁公司資料查詢),足見兩造洽談系爭契約及上訴人依約支付款項之時,三鴨公司根本尚未成立,無法人格存在,亦無締約之當事人能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時是與已解散之竑亦公司或尚未成立之三鴨公司締結系爭契約,顯有違常情,不足憑採。況依兩造所提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往來資料,上訴人自始至終接洽之對象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三鴨公司成立後,雖曾傳訊向上訴人表示出版單位為三鴨公司,或請上訴人將尾款匯入三鴨公司帳戶,但均不曾告知上訴人欲將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變更為三鴨公司之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6年6月間係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堪予採信。
㈡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須使系爭書籍可於106學年度第2學
期開始前(即107年2月1日前)出版,嗣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書籍預定於106年7月20日至28日間送印,故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7月28日前交付系爭成品,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報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
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502條第
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趣旨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是以,並非承攬人未依約定之期限完成或交付工作,定作人即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雖記載預計出版時程「編排:6/26~7/7,一校&修改:
7/10~14,二校&修改:7/17、18,三校&修改:7/19,送印:7/20~28,算起來時間很趕……」等語(見原審卷第15
6頁)。然觀諸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及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9-151頁、第155-236頁),截至106年11月,兩造就系爭書籍仍在對稿及溝通修改階段,並於106年11月12日重新議定編輯排版費用為27萬元(見原審卷第150頁報價單)。上訴人並自陳:我們本來是打算106年使用,後來因為時間上做不出來,才又延到107年的年初等語(見二審卷第61頁)。足見被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所述系爭書籍預定106年7月20日至28日送印,僅係預估時程,實際時間仍視兩造對稿及修改情形而定,上訴人亦已同意延期,難認兩造有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前交付系爭成品,作為契約之要素。再觀兩造電子郵件往來、LINE對話紀錄,暨上訴人於10
6年12月14日委託律師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催告信函(見原審卷第25頁),並無提及上訴人印製系爭書籍之目的是要作為
106學年度第2學期(於107年2月1日開始)教學使用,非於上開期限履行不足以達契約目的,或須於上開期限履行上訴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是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未於特定期限交付系爭成品,即不能達成契約目的,或遲延後之給付,於上訴人已無任何利益,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而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503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然按該
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既無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亦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則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報酬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王筆毅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