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維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維平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維平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因細故與 李勝國 發生爭執,兩人起衝突後余維平旋即離開該處,李勝國則徒步行走欲返回 陳宇晟 位在同鎮白東92之8號之住處。詎余維平乘李勝國獨自走到同鎮白東92之8號(起訴書誤載為「88」,應予更正)前巷口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傷害李勝國,致李勝國受有左手肘撕裂傷4公分合併肌肉部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勝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余維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點,在前揭統一超商前與告訴人李勝國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與告訴人在超商前互毆後,伊就立即跑回家中,伊並未如告訴人所述於巷口處持棍毆打告訴人,伊係聽到巷口處有救護車的聲音才出門查看,但伊只有看到救護車沒看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11時許,在通霄鎮白東92之8號前
巷口處受有左手肘撕裂傷4公分合併肌肉部分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核與證人陳宇晟於審理中證稱:108年1月18日當天,我有親眼目睹被告和告訴人在上址超商互毆,但當時雙方都沒有受傷或流血,後來被告和告訴人都跑走後,等我走到我家巷口時,就看到告訴人受傷流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下列各該事證,應足推論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遭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傷害:
⒈依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和案外人陳宇晟是朋
友,但我不認識被告。於108年1月18日11時許,我和陳宇晟前往上址超商買酒後,當我們要離開超商時,被告恰好在超商門口對陳宇晟大吼,當時我勸被告有事情好好說,不要大小聲,結果被告就出手打我,我們兩人就因此在超商門口互毆。互毆後被告跑走,陳宇晟就說被告要回去拿東西來打我了,叫我趕快回他家,我就慢慢走向陳宇晟住處,因為陳宇晟的腳不方便,所以他慢慢走在我後面,我們兩人相隔大約4、50公尺。後來我轉過彎走到陳宇晟家前面巷口時,被告忽然從我身後拿著棍子朝我打過來,當時他打我很多下,打到我的手都裂開了,後來去大千醫院縫了7針等語(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79至90頁),互核告訴人歷次所為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過節,足見告訴人當無動機甘冒偽證風險而 羅織構 陷被告,是其前揭證言之可信度應屬非低。從而,本案如有其餘直接或間接事證,足以補強並擔保告訴人前揭證言之可信性,即足判斷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左手肘撕裂傷4公分合併肌肉部分撕裂傷之人即為本案被告。
⒉又依證人陳宇晟於審理中證稱:108年1月18日當天,我帶
告訴人去上址超商買酒,買完酒後我們要離開超商時剛好遇到被告,當時告訴人以為被告瞪他,就從被告身後打他一拳,他們兩人就因此發生衝突而開始互毆。互毆後被告和告訴人都跑走,我走路不方便,我就慢慢走回我們家,等我走到我們家巷口前面時,就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且周圍都是血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如參合告訴人之前揭證言,可見告訴人與證人就「被告及告訴人於超商前為何發生衝突」之證述內容雖非一致,但「告訴人與被告確有於超商前因故發生爭執並互毆」乙節則屬相符,衡諸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伊有於前揭時點在上址超商和告訴人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及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點,在上址超商外發生爭執並互毆,是被告於該次衝突發生後,應足推論其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復經本院檢視卷附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49至51頁),可見於警方抵達案發現場之際,告訴人左手肘後方已受有撕裂傷,且其褲子、上衣及身旁路面均沾有其左手肘撕裂傷之血跡,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非輕,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加以觀察,應值推斷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當非係其於巷口處跌倒自傷所致,且依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次去白沙屯,除陳宇晟外,我在當地任何一個人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並依證人陳宇晟與偵訊中證述:從我家到上址超商大約3、400公尺遠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可見自上址超商至前揭陳宇晟住家前巷口之距離非遠,故告訴人自超商走往陳宇晟住處巷口間應歷時非久,而於此甚短之時間內,除前述與告訴人甫生衝突而存有傷害告訴人動機之被告外,實難想像在告訴人人生地不熟之通霄鎮白沙屯地區,會恰有被告以外不相識之人突於上開巷口處傷害告訴人,而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攻擊所致。從而,於上揭時點在前開巷口處傷害告訴人之人,應值推論即為本案被告。
⒊再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受傷後,我二哥有陪告訴人
去醫院,還有幫他付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核與告訴人與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受傷坐在地上,有好心的鄰居拿衛生紙給我,也有人陪我就醫,我後來有聽人講說陪我就醫的人就是被告的二哥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堪認被告之二哥於案發後尚有陪同告訴人前往就醫,且如被告前揭所述內容屬實,更堪認被告之二哥於案發後,甚且有為被告清償告訴人之醫藥費,而若被告確如其所述未於上揭時點在前開巷口處攻擊告訴人,並致其受有前載非輕之傷勢,實難想像被告之二哥願協助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就醫並清償醫療費用,益徵於上揭時點在前開巷口處攻擊告訴人之人,即為本案被告無訛。
㈢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陳宇晟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
證述:當天我從超商慢慢走到巷口時,我就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且周圍都是血,當時被告人在旁邊,我的鄰居也在現場,鄰居跟我說告訴人流很多血,叫我趕快叫救護車,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見當天載送告訴人就醫之救護車係由陳宇晟撥電所叫,且當陳宇晟走到巷口叫救護車時,被告人已在現場,殊非如被告所辯其係聽聞救護車聲響後方出門查看。況因被告之二哥甚有陪同告訴人就醫並給付醫藥費等各節,均如前述,而若被告當時未在現場向其二哥說明上情,或其二哥未曾在現場看見被告攻擊告訴人者,實難認被告二哥會主動陪同告訴人就醫並給付醫藥費,從而,被告前揭辯語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㈣至告訴人於審理中雖證稱:當天被告是拿一根圓圓粗粗,類
似齊眉棍的棍子打我,那根棍子大約有我雙臂如此張開的長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而經本院命通譯當庭測量後,測得告訴人所比劃之棍子長度約為145公分。惟因證人陳宇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我在巷口看到告訴人受傷時,被告雖然在旁邊,但他手上沒有拿東西,我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木棍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86頁,本院卷第71頁),參以告訴人所指述之棍子甚長,如若被告確係持如此長度之棍子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被告當時人又在現場而未離開,則陳宇晟應得輕易發現用以攻擊告訴人之棍子何在,然因陳宇晟於歷次證述過程中均明確證稱伊未曾看見棍子等語,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告訴人確係遭被告持如此長度之棍子打傷,是起訴意旨認告訴人係經被告持棍打傷乙節尚有誤會,應由本院逕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不詳方式」,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以不詳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撕裂傷4公分合併肌肉部分撕裂傷之非輕傷勢,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飾詞否認犯行,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此前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尚非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油漆工,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且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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