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鈺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90號、108年度偵字第489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7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惟其為能賺取報酬,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在得知 張棋雄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暱稱「BearZhang」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發文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訊息後,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直營門市、申辦5張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預付卡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販售予張棋雄。嗣張棋雄取得系爭門號後,再連同其申辦之0000-00000
0號門號,以每支門號為600元至700元不等之金額,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楊先生」之成年人。嗣「楊先生」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系爭門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8月31日14時16分許,盜刷甲○○向陽信商業銀行
申辦之信用卡,訂購沐舍時尚酒店住宿票卷共計9,996元而獲得免為給付該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由 張嘉家 、張瓅文(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使用住宿票卷,並提供丁○○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電話,致生損害於甲○○。
㈡於107年9月12日14時37分許,盜刷乙○○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申辦之信用卡,以辦理丁○○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儲值付費500元,而獲得免為給付該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乙○○發現信用卡遭盜刷,乃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相關盜刷款項則由發卡銀行吸收。
㈢於107年8月23日、24日某時許,在丙○○於網路購物平台
Pchome經營之個人賣場「歐爸雜貨店2017」訂購貨物後,盜刷 魏瑛蕾 、 鄭如昭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廖冠誠 )申辦之信用卡,並提供丁○○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致丙○○陷於錯誤而依約寄送價值共計1,983元之貨物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冠誠」之成年人;嗣經上開信用卡持用人向發卡銀行聲明遭冒用交易,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105頁),核與證人甲○○、乙○○、丙○○、張棋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0號卷(下稱偵3340卷)第45至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473049號卷第7至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下稱偵4315卷)第27至28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16號卷(下稱偵5716卷)第39至47、55至63、85至87、94至95頁】,並有被告與張棋雄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甲○○之陽信商業銀行消費款疑義聲明書、手機簡訊內容、網路帳單、信用卡影本、沐舍時尚飯店訂購明細、陽信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07年11月19日陽信總信卡字第1079935045號函附刷卡交易明細單、B2B2C之電子商務購物網站信件、訂房資料、手寫訂房資料、PChome信件、PChome購物網站歐爸雜貨店2017冒刷通知信件、訂單資料、明細資料、PChome冒刷訂單電子郵件、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10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822號函附持卡人基本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
9日法大字第107127276號函附線上刷卡消費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遭盜刷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3日陽信總信卡字第1079938207號函附明細資料,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函等件在卷可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473049號卷第13至47、51頁,偵3340卷第33至43、53至71、73、
77、79至89頁,偵5716卷第68至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系爭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對被害人甲○○、乙○○、丙○○施加詐術,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進而受有財產損害,另以他人利用盜刷信用卡方式而獲得免繳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被告僅單純提供系爭門號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門號,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3人為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
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工具,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則被告既為高中肄業之成年人,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應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僅因金錢誘惑,而提供系爭門號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再參酌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與兄長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該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及本案被害人3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自身金錢需求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被告現既自陳有正當工作,且明瞭恣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非是,將來若有金錢需求更應透過正當管道解決,則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深刻體會謹慎篤行之重要性,將來得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第
1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伊申辦系爭門號出售他人,對方給伊
1,0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5
0號卷第8頁反面)。是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1,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