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宜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108年度苗簡字第9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219號、第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要獨自扶養未滿4歲的女兒,入不敷出,在網路上看到兼職廣告,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田靜怡 」,她說提供1個帳戶每10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還傳她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伊,伊便相信而答應她,將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的提款卡改成她指定的密碼,再去便利商店將提款卡及存摺寄出去,當時真的沒有想到她是詐騙集團,伊沒有去騙人,也沒拿到她說好的錢,請求改判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第43頁、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上訴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四、訊據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且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下午1時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統一超商仟翔門市,將上開帳戶及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及改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田靜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寄交予「田靜怡」(收件人係「陳*彬」,惟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嗣告訴人乙○○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許,接獲來電佯稱係露天拍賣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以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17)日下午7時28分、32分、33分及3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4次29,985元(共計119,94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19號卷,下稱第421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下稱第4307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4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4219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有交貨便顧客存留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中國信託108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000號、108年6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6711號函暨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第4219號偵卷第22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430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至第29頁、第40頁、第44頁),足徵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經「田靜怡」持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存、提款帳戶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落入犯罪集團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犯罪集團抓準其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詐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帳戶,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供詐騙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故上訴人辯稱其因應徵兼職受騙云云縱令屬實,若其主觀上已預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猶輕率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所應負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責:
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上訴人於寄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時已成年,且自陳係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於15歲時開始打工、20歲時轉全職工作,曾任職餐廳服務生及內場、月薪25,000元、每日工時10小時,及聯華電子全職作業員、月薪28,000元、做二休二、工作內容為顯微鏡檢查,寄出帳戶時則係印刷廠行政人員、月薪35,000元,每週上班5天,工時8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85頁),顯有一定社會經驗,當知工作所獲報酬應與所付出勞、心力程度相稱,並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率爾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寄交予素未謀面之「田靜怡」,已屬可疑。
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下午1時1分
許寄交前,曾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經提領1千元後,餘額僅剩226元乙節,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4219號偵卷第24頁),要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會先將自身存款提出而僅留零錢餘額之情形相符,且益徵上訴人知悉「田靜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後,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再者,酌以上訴人自陳:「田靜怡」說提供1個帳戶可以領1萬元,每10天結算1次,每個月可以領3萬元,且工作內容除了提供帳戶外,無其他要求等語(見第4219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307號偵卷第
8頁、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82頁),是其應徵之「兼差」工作內容除提供帳戶外,毫無其他勞、心力付出,竟可賺取每10日1萬元、每月(以30日計)高達3萬元之報酬,所獲待遇遠較其先前擔任服務生、作業員等「正職」者優渥,顯有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情事,而與社會常情相悖,任一如上訴人般曾有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提供之帳戶係將用以從事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此外,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向各銀行申請開立複數金融帳戶,「田靜怡」卻願以每10日1萬元之對價蒐集帳戶,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他人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認有給付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然上訴人竟仍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寄交予「田靜怡」使用,且於審理中自陳:當時是有覺得跟之前的工作比較起來,這份兼差的工作內容跟薪資顯不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其對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如詐欺取財犯罪之存、提款帳戶)當可預見無訛。準此,上訴人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上開帳戶遭挪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⒊就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
供帳戶之行為人除了須證明有與假應徵工作公司之詐欺集團有所聯繫外,更是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倘若行為人對於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上縱使詐欺集團是以「應徵工作」之詐術來收集帳戶,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使求職者上當,常以簡易工作內容及顯不相當之對價來吸引求職者,此時,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為不法行為或是報酬與工作內容顯然不相當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觀諸上訴人與「田靜怡」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見第430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反面),上訴人表示「我被騙過一次,好怕是騙人的」等語後,「田靜怡」雖回覆「你會擔心我也可以理解的,我也可以把我的身分證件拍給你看」等語,並傳送名為「田靜怡」者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告訴人,然卻未見上訴人曾詢問其所應徵兼職之公司地址、聯絡方式等資訊,是其僅憑自稱「田靜怡」之人提供之片面資訊,在未知兼職公司詳細資料之狀況下,即貿然寄交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卡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要與一般求職過程迥異,顯見上訴人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求職之行為,其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原審認上訴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曾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再佐以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則上訴人既為成年人,應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且曾經前案偵、審程序之教訓、並接受法治教育講習,理應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有所認識,竟僅因金錢誘惑,而提供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上訴人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暨犯後坦承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但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之態度,與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人員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19,94
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上訴人既非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就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119,940元,自毋庸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等語。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