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嘉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28、2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賴柏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賴柏嘉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日13時42分許至同日16時31分許,由賴柏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 吳志忠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達成以新台幣(下同)1,4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吳志忠之合意後,於同日16時31分後某時點,在新北市新莊區文德公園內,由賴柏嘉向「阿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吳志忠,並向吳志忠收取上開價金後轉交「阿龍」,賴柏嘉從中獲取100元之報酬。
(二)賴柏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4時23分許至同日(起訴書誤為翌日)13時0分40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吳志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達成以新台幣(下同)1,4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約定在新北市新莊區文德公園交易,但其後因賴柏嘉未取得毒品而交易未遂。
(三)賴柏嘉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3日2時57分許至同日3時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吳志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樓梯間,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忠施用。
二、嗣於109年7月28日上午10時56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賴柏嘉所有供其聯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9頁),而證人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對之行使詰問權,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證人吳志忠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志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陳述(見偵字第28028號卷第138、141頁),被告雖爭執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9頁),惟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客觀上存有受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或辯護人並未舉出該等陳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證明,自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其偵查中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依法提示與被告並告以要旨,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吳志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爭執證人吳志忠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聽譯文),係員警依據本院核發之109年聲監續字第631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269頁)進行通訊監察後,依據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所製作,且該內容,並經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9年7月31日新北院賢刑旭109聲監可字第26號函認可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本院函文在卷可參,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對於該監聽譯文之正確性均無爭執,是上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賴柏嘉固坦承有以事實一(一)所示之方式與吳志忠電話聯絡,並有與吳志忠於事實一(一)所示交易地點見面,及吳志忠有於上開事實一(一)所示交易時、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這次是吳志忠先問我哪裡問得到毒品,所以我才幫吳志忠問阿龍。因阿龍有先跟我說看看有沒有人需要,如果每次交易成功,他會給我現金1、200元。阿龍問我吳志忠要約哪裡,時間、地點是阿龍定的,由我轉告給吳志忠,因為阿龍與吳志忠不熟,所以我也有去現場,賺得的
1、200元,是事後阿龍收到毒品交易的金額後給我的,但他們毒品、錢都沒有經過我手,是阿龍與吳志忠交易,我只是幫忙聯絡,我認為我不是販賣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云云。經查:
(一)按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吳志忠於偵查時證稱:7月1日1,400我是交現金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8028號卷第138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偵查中說是1,400元沒錯,量是1公克,「他」是指賴柏嘉。交易現場還有賴柏嘉的朋友在場,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我沒有跟他朋友講到話。是我跟賴柏嘉先到,後來他朋友才來,應該是他朋友拿毒品給賴柏嘉,但是因為我當時距離他們太遠,所以看不清楚是誰拿給誰,之後賴柏嘉再拿毒品給我。是賴柏嘉約我在公園,叫我在那邊等他們。是賴柏嘉先到,他朋友後到。我不知道他朋友到場的原因,因為我拿錢給賴柏嘉,他叫我等一下,其他的事我就不太了解。當天交易毒品是賴柏嘉交給我的,錢也是交給賴柏嘉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4頁)。足見證人吳志忠已明確證述被告與吳志忠於現場交易毒品時,固另有被告之友人到場,但該名友人到場後,有將毒品交付被告之動作,且證人吳志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其於交易現場時,其是將交易之價金交付給被告,亦是被告將毒品交付給吳志忠等情明確,被告辯稱:毒品、錢都沒有經過我手云云,與證人吳志忠所證不符,已嫌無據。
2、又證人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109年7月1日交易,是我先找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然依卷附證人吳志忠與被告間之監聽譯文編號7、8、9所示(見偵字28028號卷第42頁背面,詳如附件編號1),可知是被告於109年7月1日13時42分許,先主動以上開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吳志忠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吳志忠:「有要處理嗎?」、「你有要處理嗎?」等語,經吳志忠向被告確認身分後,吳志忠答稱:「有呀」,被告隨即稱:「我朋友缺現金啦,一個一千四」、「一個一千四」、「我朋友說一個一千四,看你要不要」,經吳志忠表明同意購買之意後(吳志忠:「拿來啊」,被告:「所以你要喔?」,吳志忠:
「對啊」),被告即向吳志忠詢問確認購買之數量(被告:「幾個?」,吳志忠:「1個」),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哪裡?」,吳志忠:「一樣」、「活動吧」,被告:「活動喔」、「等一下要過去蘆洲,順便拿過去新莊給你」,吳志忠:「要很久嗎」,被告:「差不多1個小時的時間」,吳志忠:「好啊」),其後於同日16時11分、31分許,雙方再次聯絡確認抵達約定現場等候等情,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足佐。足見就本次毒品之交易,係由被告主動聯繫詢問吳志忠是否要購買毒品,並非由吳志忠主動,證人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其先找被告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已無從採信。又由上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於電話聯繫詢問吳志忠是否要購買毒品,經吳志忠表達有購買之意願後,被告隨即向吳志忠報價,並就交易之數量、時間、地點等販賣毒品之細節,立即與購毒者吳志忠進行洽商並達成合意,並非僅是居中轉達而已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辯稱:時間、地點是阿龍定的,由我轉告給吳志忠云云,不足採信。
3、從而,依被告與購毒者吳志忠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細節時,曾表示:「我朋友缺現金啦,一個一千四」、「我朋友說一個一千四,看你要不要」等語,及證人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交易現場時,有另一名被告之友人到場等情,固足認被告所辯是其友人阿龍請其看看有沒有人需要毒品及阿龍於交易毒品時在場等情,尚非全然無據。然被告為阿龍主動聯絡詢問吳志忠是否要購買毒品,並由其於電話中直接與吳志忠就交易之金額、數量、時間、地點等販賣毒品之細節進行洽商並達成合意,且在交易地點交易時,阿龍雖然在場,但亦是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收受價金,足見被告已參與分擔販賣毒品之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並非僅是單純向賣方阿龍或買方吳志忠報告訂約機會而已,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行為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阿龍有先跟我說看看有沒有人需要,如果每次交易成功,他會給我現金1、200元;此次賺得現金1、200元是事後阿龍收到交易毒品金額後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顯見被告自始即知阿龍會提供報酬,於毒品交易完成後並實際自阿龍處受有報酬,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阿龍有共同販賣毒品罪之犯意聯絡,亦無可疑。
(二)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阿龍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
二、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偵字第28028號卷第136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18、40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忠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字第28028號卷第138頁背面),並有卷附監聽譯文編號14至18(見偵字28028號卷第43頁,詳如附件編號2)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事實一(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事實一(三)所示之方式與吳志忠聯繫後,有於事實一(三)所示時、地與吳志忠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志忠之犯行,辯稱:吳志忠在電話裡面好像是提藥,他問我有沒有東西,我說我這裡還有東西,是我自己在吸食的,但不多,吳志忠說他要過來找我,我們聊一聊後我去廁所,東西放在櫃子那裡,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去碰,因為東西在玻璃球裡面,我從廁所出來玻璃球還在,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用,我沒有轉讓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同意吳志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轉讓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證人吳志忠於偵查時證稱:7月3日本來想跟賴柏嘉買,但因為量不夠,所以直接到他住處,他就請我用,一點點施用的量而已等語(見偵字第卷28028號卷第138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偵查所證這個是有,是賴柏嘉請我。他直接用給我吸,放在玻璃球裡面。當天我沒有接到毒品,只有他請我抽一下,我們是一起吃,賴柏嘉拿玻璃球出來,倒一點,一起抽,之後就解散。過程中賴柏嘉沒有短暫離開或是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2、404至405頁),足見證人吳志忠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事實,所證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之處。被告辯稱:是我自己在吸食,東西放在櫃子那裡,我不知道吳志忠有沒有去碰,因為東西在玻璃球裡面,我從廁所出來玻璃球還在,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用云云,已與證人吳志忠所證不符,尚難逕以採信。
(二)又依據證人吳志忠與被告間之監聽譯文編號20、21所示(見偵字28028號卷第43頁背面,詳如附件編號3),被告於109年7月3日2時57分至同日3時1分許,以上開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吳志忠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時,先詢問吳志忠:「你不是要我幫你處理一個」、「那東西誰要的」等語,並稱:「因為如果現在聯絡不到人的話,如果是你要的話,我現在連絡不到人,但是我這邊我自己還有一些,看你要不要用」等語,經吳志忠詢以:「一些是多少?」,被告答稱:「還勉強夠你用啦」,吳志忠再詢問:「那你…勉強夠我用,是要賣我多少?」,被告答稱:「沒有賣你啦,就給你用啊」,吳志忠因而應允,隨後被告邀約吳志忠到其住處施用(被告:「你要在哪裡用?」、「還是你要來我樹林這邊?」、「樹林這邊,我這邊用啊」),並於吳志忠表示拒絕到其住處施用、質疑安全問題時(吳志忠:「我跑到樹林我昏倒,那你家欸?」、「對啊,我不要」、「安全喔?」),被告仍一再邀約、說服吳志忠前來,最後雙方約在某便利商店前碰面後,由被告帶同吳志忠前往其住處等情,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足見證人吳志忠證稱本來想跟被被告購買,但因為量不夠,所以直接到被告住處,被告請其施用等語,核與上開監聽譯文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係被告主動告知吳志忠,其沒有要賣,是要免費提供給吳志忠施用,吳志忠亦是因被告表示要無償提供其施用始應允,且係被告主動邀約吳志忠到其住處施用,並一再邀約、說服吳志忠前來,顯見被告於主觀上原已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志忠施用之意思,吳志忠亦是因被告表示要無償提供其施用並一再主動邀約,始應允前往被告住處施用,是吳志忠到被告住處之唯一目的即是為了施用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後吳志忠與被告見面後,施用被告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論是被告提供或吳志忠自行使用,顯然均未超脫被告主觀犯意之範圍,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其相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查被告為事實一
(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均有提高,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所謂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被告於審判中僅須有1次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有所不同。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成立要件已有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如事實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自應適用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核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一(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行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階段行為,而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為共同正犯,然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認定有共犯,而認為單獨犯,惟既未變更其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原判決改認為有共同正犯,僅需直接引用刑法第28條為已足,原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罪數: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尚未發生交付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上開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已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受託代人購買毒品或介紹賣家,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就事實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警詢、偵查
時坦承犯行(見偵字第28028號卷第38頁背面、第136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有以上開方式與吳志忠電話聯絡,有與吳志忠在上開交易地點見面,吳志忠並有於上開交易時、地有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係受綽號阿龍之友人請託,每次交易成功,阿龍支付現金1、200元之報酬,且此次有取得報酬等情,顯見被告就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及客觀上毒品經有償出售他人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僅係就其所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自白,是被告就事實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依該條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轉讓禁藥與他人,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尚非鉅額,販賣所得報酬金額有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散工,家中有父母及需其扶養之女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0頁),犯後坦承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就事實一(一)部分雖坦承事實,但對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並否認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審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僅1人,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1日至同月3日間,足認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時間密接,而其又非實際獲利之大量毒品盤商,尚無各刑度合併相加計以過度長期自由刑之重刑必要,而就上開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8頁),且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共犯阿龍處取得約1、2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供承,有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其取得之報酬數額為100元等語(見偵字第28028號卷第136頁背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所得之報酬數額,是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本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報酬為1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搜索扣押之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洪珮婷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一(一)│賴柏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二)│賴柏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3│事實一(三)│賴柏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1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柏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吳
志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譯文│通話時間│譯文內容│││編號│││├──┼──┼──────┼────────────────────┤│1│7│109年7月1日│被告:喂。││││13時42分05秒│吳志忠:喂。│││││被告:忠兄,你在忙嗎?│││││吳志忠:沒有阿,怎麼啦?│││││被告:那個…你有要處理嗎?│││││吳志忠:恩?│││││被告:你有要處理嗎?│││││吳志忠:你是誰? 小柏 喔?│││││被告:嘿拉。│││││吳志忠:你在哪裡?│││││被告:我人在 永和 這邊。│││││吳志忠:在哪裡?│││││被告:永和。│││││吳志忠:樹林?│││││被告:永和啦。│││││吳志忠:你說哪裡啊?│││││被告:我沒有啦,我說你有要處理嗎?│││││吳志忠:有呀。│││││被告:我朋友缺 現金拉 ,一個一千四。│││││吳志忠:蛤?。│││││被告:一個一千四。│││││吳志忠:拿來啊。│││││被告:喂。│││││吳志忠:來啊。│││││被告:我朋友說一個一千四,看你要嗎?│││││吳志忠:多少啊?│││││被告:蛤?│││││吳志忠:你說多少啊?│││││被告:我朋友說一個一千四,看你要不要?│││││吳志忠:拿來啊。│││││被告:所以你要喔?│││││吳志忠:對啊。│││││被告:幾個?│││││吳志忠:一個。│││││被告:哪裡?│││││吳志忠:一樣。│││││被告:哪裡?│││││吳志忠:活動吧。│││││被告:活動喔,這樣我們等一下要過去蘆洲│││││,再過去新莊找你。│││││吳志忠:你現在要去蘆洲喔?│││││被告:等一下要過去蘆洲,順便拿過去新莊│││││給你。│││││吳志忠:要很久嗎?│││││被告:差不多一個小時的時間。│││││吳志忠:好啊。│││││被告:要到會打給你。│││││吳志忠:好。│││││被告:好,0K,掰掰。││├──┼──────┼────────────────────┤││8│109年7月1日│吳志忠:喂。││││16時11分03秒│被告:喂,我在那個公園這邊,東西放在身│││││上。│││││吳志忠:你在哪個公園啊?在下雨,你娘。│││││被告:就是那天那個公園啊。│││││吳志忠:對啊,現在在下雨,難騎啊,難載啊│││││。│││││被告:沒關係啊,等你啊。│││││吳志忠:好啦。│││││被告:對啊。││├──┼──────┼────────────────────┤││9│109年7月1日│被告:喂。││││16時31分02秒│吳志忠:喂,你到了嗎?│││││被告:我早就到了。│││││吳志忠:我要到了。│││││被告:我在公園了。│││││吳志忠:好,等一下。│││││被告:好。│││││吳志忠:好。│├──┼──┼──────┼────────────────────┤│2│14│109年7月2日│被告:嘿。││││04時23分52秒│吳志忠:有嗎?│││││被告:怎樣?│││││吳志忠:你在哪裡?沒啦。│││││被告:我在家裡。│││││吳志忠:我要。│││││被告:你要一個喔?│││││吳志忠:恩。│││││被告:我等等打給你。│││││吳志忠:恩。││├──┼──────┼────────────────────┤││15│109年7月2日│被告:喂。││││09時18分35秒│吳志忠:喂。│││││被告:忠兄│││││吳志忠:嘿。│││││被告:要等一下喔。│││││吳志忠:等到你在睡覺喔。│││││被告:沒有啦,因為對方那個…對方現在人│││││好像在法院還是哪裡。│││││吳志忠:恩?│││││被告:對方啦。│││││吳志忠:你在說什麼?│││││被告:對方那個…女生有沒有?原本不是都│││││約在公園嗎?│││││吳志忠:恩。│││││被告:就是現在那個男生好像在法院還是怎│││││樣?│││││吳志忠:看在哪裡沒關係,我去也沒關係啊。│││││被告:沒有,現在情況是因為我們要跟那個│││││男的拿東西才能拿過去給你。│││││吳志忠:恩。│││││被告:那個男的現在現主時他就是在法院,│││││我們在等他。│││││吳志忠:你說阿龍喔?│││││被告:不是阿龍啦,是那個有沒有?對阿。│││││吳志忠:四點我也要開庭。│││││被告:現在等他開完庭。│││││吳志忠:他開庭是要多久?│││││被告:他那時候跟我講說很快。│││││吳志忠:很快是幾點去的?開幾點的庭?│││││被告:幾點?他應該中午之前搞定了。│││││吳志忠:中午之前會回來喔?│││││被告:應該吧。│││││吳志忠:好啦,叫他盡快啦。│││││被告:好。││├──┼──────┼────────────────────┤││16│109年7月2日│(背景聲吳志忠:幹你娘,打到又沒錢了,││││10時57分22秒│你娘。)│││││吳志忠:怎樣?│││││被告:喂。│││││吳志忠:恩。│││││被告:喂│││││吳志忠:喂。│││││被告:嘿。│││││吳志忠:沒消息?│││││被告:現在要那個…。│││││吳志忠:要怎樣?│││││被告:現在有了要過去找他。│││││吳志忠:喂。│││││被告:現在有了要過去板橋。│││││吳志忠:恩。│││││被告:恩,我過去那邊再跟你約一樣的地方│││││。│││││吳志忠:要多久阿?│││││被告:我現在要過去很快。│││││吳志忠:恩。│││││被告:嘿。│││││吳志忠:好。││├──┼──────┼────────────────────┤││17│109年7月2日│被告:喂…喂…喂。││││12時14分46秒│吳志忠:怎樣?│││││被告:喂, 忠哥 。│││││吳志忠:恩。│││││被告:忠哥。│││││吳志忠:怎樣啦?│││││被告:你現在差不多過五分鐘就可以去那個│││││公園了。│││││吳志忠:恩。│││││被告:你有沒有聽到嗎?│││││吳志忠:我人在臺北啦。│││││被告:喂。│││││吳志忠:我人在臺北。│││││被告:過五分鐘後你就可以去那個公園了。│││││吳志忠:恩。│││││被告:忠哥…忠哥…喂…喂,忠哥,過五分│││││鐘就可以過去那個公園了。│││││吳志忠:好啦。│││││被告:有聽到喔?我馬上到,過五分鐘就可│││││以過去了,喂…快過去喔。││├──┼──────┼────────────────────┤││18│109年7月2日│被告:喂。││││13時00分40秒│吳志忠:要到了,要到了。│││││被告:我已經在這邊了。│││││吳志忠:蛤?│├──┼──┼──────┼────────────────────┤│3│20│109年7月3日│吳志忠:喂。││││02時57分16秒│被告:你先停車,先停車。│││││吳志忠:蛤?│││││被告:先停車。│││││吳志忠:停車啊。│││││被告:你要的那個是誰要的?│││││吳志忠:什麼啊?│││││被告:你不是要我幫你處理一個。│││││吳志忠:對阿。│││││被告:那東西誰要的?│││││吳志忠:重要嗎?│││││被忠:重要啊。│││││吳志忠:重要嗎?│││││被告:因為如果現在聯絡不到人的話,如果│││││是你要的話,我現在是連絡不到人,│││││但是我這邊我自己還有一些,看你要│││││不要用。│││││吳志忠:—些是多少?│││││被告:還勉強夠你用啦。│││││吳志忠:那你…勉強夠我用,是要賣我多少?│││││被告:沒有賣你啦,就給你用啊。│││││吳志忠:好啊,來阿。│││││被告:你人在哪裡?│││││吳志忠:一樣阿。│││││被告:哪裡?│││││吳志忠:就那個地方附近而已。│││││被告:你說那個實踐路那邊喔?│││││吳志忠:沒有啦。│││││被告:不然呢?│││││吳志忠:新莊這個有沒有?│││││被告:你說公園那邊喔?│││││吳志忠:對阿。│││││被告:你要在那裡用?│││││吳志忠:我喔?我也不知道,我都隨便。│││││被告:還是你要來我樹林這邊。│││││吳志忠:我去你們樹林幹嘛?│││││被告:樹林這邊,我這邊用啊。│││││吳志忠:恩?│││││被告:要嗎?│││││吳志忠:我跑到樹林我昏倒,那你家欸?│││││被告:我家阿。│││││吳志忠:對阿,我不要。│││││被告:我家地下室。│││││吳志忠:蛤?│││││被告:我家地下室。│││││吳志忠:地下室?│││││被告:對啊。│││││吳志忠:安全喔?│││││被告:我這裡是那個電梯的公寓阿,有地下│││││停車場啊。│││││吳志忠:跑到樹林,樹林哪裡?│││││被告:三信街這邊啊。│││││吳志忠:我知道三信街啊。│││││被告:對阿。│││││吳志忠:好遠欸。│││││被告:哪會?你走瓊林南路,你現在走的那│││││個堤坊有沒有?│││││吳志忠:恩。│││││被告:你走到一直,走到溪崑國中那邊,浮│││││洲橋那邊,轉出去再上橋就到了。│││││吳志忠:浮洲橋從堤坊上橋。│││││被告:對阿。│││││吳志忠:就什麼街啊?三信街喔。│││││被告:對啊,三德街,你會走到 偉哥 (音譯│││││)那邊嗎?│││││吳志忠:蛤?│││││被告:偉哥(音譯)那邊你會走嗎?│││││吳志忠:我知道。│││││被告:偉哥(音譯)他家那邊,民安西路那│││││條也可以。│││││吳志忠:蛤?│││││被告:偉哥(音譯)他家你知道嗎?│││││吳志忠:對,怎樣?│││││被告:我跟你…。││├──┼──────┼────────────────────┤││21│109年7月3日│被告:喂。││││03時01分07秒│吳志忠:嘿。│││││被告:偉哥(音譯)他們家外面不是有一間│││││7-11嗎?│││││吳志忠:對阿。│││││被告:我跟你約在那裡,7-11。│││││吳志忠:好啊。│││││被告:我過帶你。│││││吳志忠:帶我去你那邊喔?│││││被告:對。│││││吳志忠:我要順便問你,你之前那頂安全帽勒│││││?│││││被告:蛤?│││││吳志忠:本來不是粉紅色的嗎?還有一頂橘色│││││的,那頂粉紅色的呢?│││││被告:你說頭上粉紅色那頂喔?│││││吳志忠:頭小小的那種有沒有?│││││被告:你說武昌那頂喔?│││││吳志忠:對啦。│││││被告:怎樣?│││││吳志忠:我要帽子,安全帽啊。│││││被告:你自己那頂呢?│││││吳志忠:幹你娘,被摸走了。│││││被告:恩。│││││吳志忠:沒還我阿。│││││被告:是喔。│││││吳志忠:對啊。│││││被告:我再拿給你。│││││吳志忠:蛤?│││││被告:我再拿那頂武昌的給你?│││││吳志忠:好啊,就拿那頂給我戴。│││││被告:好。│││││吳志忠:我現在…你說到偉哥(音譯)那個嘛│││││?│││││被告:外面7-11。│││││吳志忠:喔,很快就到了喔?│││││被告: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