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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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24號原告 周佳漢 被告 潘淑敏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裁判費。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第3項、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39號被告潘淑敏詐欺刑事案件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新台幣(下同)8,946,949元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經上開刑事判決就被告詐欺原告350,000元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就其餘8,596,949元部分則以被告犯行不能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46,9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9,603元,扣除其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部分(即刑事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所免納之裁判費3,750元,尚應補繳85,8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96,949元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