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心怡被告謝昌祐被告謝昌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 律師被告 邱建章
張惟鈞
許家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7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
戊○○扣案之犯罪工具Her-Ea球棒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與庚○○為兄弟,己○○、庚○○、丁○○、丙○○及戊○○等5人,因與乙○○(原名 吳東晉 )、甲○○及少年張○振(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有砸車糾紛而生嫌隙,己○○等5人竟分別及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己○○、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大崙國民小學(下稱大崙國小)籃球場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分別以徒手及持鋁棒下手毆打乙○○;另己○○等3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乙○○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乙○○先後載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松龍當鋪」及己○○、庚○○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並持續毆打乙○○,復迫使乙○○致電予其母 李碧娥 ,要求李碧娥為前開砸車糾紛賠償款項,以私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
㈡己○○、庚○○、丁○○、丙○○、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成年男子共11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之犯意聯絡,於同(29)日18時27分許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棍棒數支,由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上址大崙國小外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等候甲○○、張○振前來談判,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振到場時,己○○等11人旋分別駕駛3台車輛前、後包夾甲○○、張○振,嗣眾人下車後蜂擁而上,由戊○○及在場數人分持棍棒砸毀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己○○等11人復將甲○○、張○振拉出車門後,分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其2人(己○○等5人被訴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另己○○等11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將甲○○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張○振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將甲○○、張○振載往上址己○○、庚○○住處,並持續毆打甲○○、張○振,復迫使甲○○、張○振簽立本票,以賠償前開砸車糾紛所生損害,以私行拘禁剝奪其等行動自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己○○、庚○○、丁○○、丙○○、戊○○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少年張○振及證人李碧娥、 呂易霖
許智翔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詠馨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乙○○、甲○○、少年張○振之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大崙國小前之聚眾鬥毆案涉嫌人、車輛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李碧娥之通聯紀錄照片、張詠馨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李碧娥、張詠馨提供之臉書截圖、「 王小明 」臉書對話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㈣扣案之Her-Ea球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等5人於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雖告訴人張○振於行為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可查,惟被告5人於準備程序中均陳稱不知悉張○振為未滿18歲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佐證被告5人與張○振有相當交情或接觸而已知悉其實際年紀,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5人知悉張○振未滿18歲,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己○○、庚○○於犯罪事實㈠共同將告訴人乙○○拘禁在上開
處所,剝奪其行動自由,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又被告己○○2人於私行拘禁期間,迫使告訴人致電其母賠償,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以私行拘禁罪,而無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至被告己○○等5人於犯罪事實㈡共同將告訴人甲○○、張○振拘禁在被告己○○住處,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又被告己○○等5人於私行拘禁期間,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以私行拘禁罪,而無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
㈣核被告己○○、庚○○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被告己○○、庚○○、丁○○、丙○○、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㈡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等5人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均已論述,足認僅係法條漏載,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諭知供被告及辯護人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是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㈤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己○○、庚○○與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被告己○○、庚○○、丁○○、丙○○、戊○○及不詳男子共11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己○○、庚○○所犯上開加重妨害秩序及
剝奪行動自由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己○○等5人就所犯上開加重妨害秩序及剝奪行動自由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
㈦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衡諸犯罪事實㈠、㈡緣起均係因被告己○○、庚○○、丁○○、丙○○、戊○○5人與告訴人乙○○、甲○○、張○振3人間前有砸車糾紛,因而起意聚集尋釁,且衝突時間短暫,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5人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被告己○○、庚○○2人之共同辯護人雖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高於傷害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強制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恐嚇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及毀損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等實害犯之法定刑,然立法者既係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以此刑度,企圖規制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以更周全地保護法益,並抑制日益增加之街頭暴力衝突事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時並未修正法定刑,而係藉由明確化構成要件之方式,使本罪較易適用),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對於加重事由復未採取絕對加重之立法,已賦予裁判者審酌個案情況裁量是否不予加重而仍得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架空前開立法意旨。另被告己○○、庚○○就與告訴人等3人間之砸車糾紛,未能循適法管道主張權益,反糾眾施以強暴,更有攜帶兇器施強暴之情,任意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施強暴,對法益之危害俱非輕微,犯罪當時亦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均無該條文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己○○等5人至公共場所尋釁鬧事,以眾暴寡,危害
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年紀、素行、家庭與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己○○、庚○○、丙○○等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經審酌被告等3人因年輕識淺,智慮未臻成熟,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與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3人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為已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偵查機關已耗費司法資源而為刑事訴追,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改過遷善,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3人應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Her-Ea球棒1支,係被告戊○○所有且供被告己○○等5人犯如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分別為被告己○○、庚○○供本案犯罪事實
㈠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該物現仍存在,又其可替代性高且經濟價值有限,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庚○○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分別徒手
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頭部損傷、臉部、左手、下背部及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己○○、庚○○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己○○、庚○○、丁○○、丙○○、戊○○等5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分別持Her-Ea球棒砸毀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窗破裂、板金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己○○等5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己○○、庚○○2人就犯罪事實㈠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被告己○○等5人就犯罪事實㈡被訴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己○○、庚○○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調解成立,並當庭撤回告訴;告訴人甲○○與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㈡毀損部分達成和解,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傷害犯行、被告己○○等5人毀損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㈠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2㈡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張惟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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