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補充為「利用不詳廠牌手機(SIM卡門號:0000000000)連結網際網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間某日止,多次利
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大老爺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於法律評價上應論以一罪已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賭博之方式、種類、期間,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持以連接網際網路簽賭使用之物品,此經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72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所存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之數額,是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02號被告呂宗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瑋明知「大老爺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居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大老爺娛樂城」網站下注。其方式為先至「大老爺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大老爺娛樂城」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數後,即在「大老爺娛樂城」網站下注「小馬利」等賭博項目,依該網站所定之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呂宗瑋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大老爺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向網站申請出金,將金額匯至呂宗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會員資料、IP位址資料查詢、大老爺娛樂城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利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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