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691號上訴人 蘇祺岳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 律師被上訴人 蘇祺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屋雖僅有1建號,但區分為前、後棟,前棟係3層樓建物,後棟為1層樓建物,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並有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其原始設計規劃前棟作住家、後棟作工廠使用,現況前棟由被上訴人及其家屬與兩造母親居住使用、後棟供上訴人經營竹藝社使用。審酌系爭房地使用現況、共有物分割後經濟效應及共有人之利益,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乙案、附圖二丁案及附圖三乙案,使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包含兩造母親在內,不能再繼續居住長期生活起居之前棟建物,需居住在供工廠使用之後棟建物,均違反系爭房屋之原始設計使用目的,亦與使用現況不符,對被上訴人不利益,上訴人原使用之後棟工廠分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更方便、經濟之情。依附圖二丙案及附圖三甲案(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分割系爭房地,不僅符合使用現況,且共用之通道較附圖一方案所示面積大,可降低被上訴人因進出其所有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或上訴人所有車輛占用通道引發之爭端,較能兼顧兩造利益。另系爭土地因地形及臨路情況、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結構情形,暨兩造分得系爭房地之面積有增減,兩造依上開方案分得之系爭房地價值尚有差異,由兩造以金錢互為補償,應屬公平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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