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佳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6號、112年度偵字第2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佳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毛佳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112年1月12日下午4、5時許,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警詢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6號112年度偵字第24240號被告毛佳澄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 律師
楊宗翰 律師(已於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佳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810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16、1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交流道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4日16時50分許,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發覺毛佳澄將左手插入口袋並丟棄物品之動作,而在查獲毛佳澄身旁5公尺處發覺毛佳澄丟棄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58公克),始為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毛佳澄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員警職務報告與密錄器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5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偵辦意旨雖認就上揭扣案毒品,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扣案毒品之重量甚微,毛重僅有0.4058公克,難排除為本件施用毒品後所餘。則既無事證足認扣案毒品為被告施用後另行取得,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兩者間為具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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