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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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松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松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松彬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於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松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22日110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82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9日111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7日112年3月2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