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49號、20363號、112年度偵字第9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玉婧緩刑參年。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蔡玉婧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曾靜子、駱郭桂花、駱怡儒、駱玟琳、 駱辰翰 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尚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未合,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證明確,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仍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而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見原審交訴卷第131頁),且被告犯後猶否認有何過失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又被害人家屬可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申請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因被害人之過失比例致被告之保險公司無從理賠較高之金額,故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審交訴卷第12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故除被告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被害人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有無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本件事故雖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肇事,致被害人身亡,斷送寶貴之生命,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然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故本案並非應完全苛責被告,且被告肇事後即自首,本案雙方於原審無法達成和解之主因係就損害賠償數額存有高度爭議,此僅得由民事法院裁判以決之。是原審量刑時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傷重死亡)、犯罪後之態度(否認犯行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與刑法第57條規定相合,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輕或過重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曾靜子、駱郭桂花、駱怡儒、駱玟琳、駱辰翰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害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鳳簡字第48號和解筆錄、付款紀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09、137至141頁),被告復知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6頁),參諸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告訴人同意被告清償完畢後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意見,自應對被告從輕量刑。是檢察官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表示悔悟之意,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害,本院認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