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全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1號異議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光堯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光堯為債務人阿里山東方明珠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公司)之負責人,且為阿里山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阿里山公司之債務,得對相對人陳光堯追討;且相對人陳光堯與債務人 陳和錦 為表兄弟,未協助其清償債務,顯見均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相對人陳光堯與債務人陳和錦為互信之親屬關係,如不對之實施假扣押,恐有相互移轉財產之脫產可能,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均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債務人陳光堯尚欠34,670,656元等情,業據提出長期授信合約書、存證信函為憑,堪信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其他積極之不利益處分或脫產行為,足見其亦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原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執此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