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堃哲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戴堃哲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結且將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宣判,在訴訟過程中,我不僅坦承所犯,未有絲毫隱瞞,經過本案偵審程序,我已深自反省,若能具保停止羈押,會至母親經營的鹹酥雞店工作,日後將不再犯,故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具保停止羈押,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僅係無再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而以具保作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以達到案件後續審理、執行之謂。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送審調查程序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於113年1月16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現行犯查獲後,又於113年1月21至23日間某日另加入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具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並無從以其他替代方式降低其反覆實施犯行之疑慮,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接續羈押,合先敘明。
四、被告於本日經本院判決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院前認被告具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事實基礎,不因本院判決而有變更,且從被告目前所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及倘停止羈押釋放後,其將至母親經營的鹹酥雞店工作等替代手段,目前僅係空言保證,未見實據;且被告目前仍有多起案件另案偵查中,足見被告非僅單純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不輕,是從此等情狀,均尚難以祛除本院所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而仍具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黃瑞成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