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芳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芳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14分許,至 黃碧玉 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住處,趁上開住處鐵捲門未關閉之機會,侵入黃碧玉上址住處,徒手竊取黃碧玉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碧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碧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芳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04至105頁、第106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碧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1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4月、4月、6月、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另案殘刑5月17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41至49頁、第53至57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第157至158頁、第163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6「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家樂福禮物卡、智慧型手錶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5,000元,然因無法確認實際失竊財物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5,000元,併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1黃碧玉包包1個2家樂福禮物卡(價值2萬元)3現金7,000元4信用卡1張5證件3張6智慧型手錶2支(價值5,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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