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進亮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韓魯珍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卷第47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26號被告許進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亮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號前,適韓魯珍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許進亮右前方緩慢前行。許進亮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韓魯珍亦貿然向左變換行向之過失,遭許進亮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致韓魯珍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左肩挫傷、左大腿挫傷、骨盆及下背挫傷及頸部扭傷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韓魯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進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韓魯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15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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