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冠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
1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龍冠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活動板手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龍冠延因積欠銀行、當舖債務經濟窘困,需經常使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52Y04427X;引擎號碼00000000X)自小客車以供工作賺錢還債,惟因車牌遭扣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兵仔市場附近巷弄內,見 李蘇玉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乃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牌
0面後,另懸掛於龍冠延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供己使用。嗣於107年7月25日晚上7時20分許,龍冠延駕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臺17線南往北路段,經警發覺該車懸掛之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而於○○區○○○路與工業二路路口處予以攔查,當場扣得前開車牌0面(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龍冠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蘇玉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9778-ZP號)2紙、查獲現場照片2張、被告提出之債務協商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有行竊用之活動扳手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僅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仍未生變動),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生活所迫,鋌而走險竊取車牌,逾越法律規範故應予處罰,然考量被告並係做日常代步工具,而非用作犯罪隱匿形跡之用,犯後坦承犯行,其主觀惡性非重。被告於本案前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在卷可查,其素行尚佳,所竊取者為逾檢遭註銷之車牌,有9778-ZP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見警卷第16頁),且經被害人李蘇玉秀證述因該自小客車貼有環保局貼單,誤以為車牌被環保局拆走等語(見警卷第6頁),故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顯見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確有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供己車輛代步而持活動板手竊取他人車牌,其
所為並無可取,本案前經緩起訴後又再竊取他人車牌而遭查獲始經撤銷而起訴,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仍不宜輕縱;惟考量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0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且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藥廠擔任技術員、現每月仍有債務約新臺幣15,000元至2萬元需清償,離婚、育有1子國中三年級,現與母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能以此為戒,切勿輕易再犯。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車牌0面,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已如上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經實際合法發還,自無保有何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