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勵
邱明道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944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勵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邱明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黃建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以及邱明道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被告們偷取告訴人們的2個行為,觸犯了2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的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在被告們犯罪後修法加重處罰,應該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比較有利於被告的舊法)。
三、量刑說明:
1.共同部分:
a.被告二人偷取膠筏舷外機和其他設備的地方,是個無看守、低度管理的處所,被告們下手竊取告訴人們財產的過程中,不會造成告訴人們人身安全的危害,這一點是無法量處重刑的原因。
b.但告訴人們的膠筏舷外機和其他設備,是他/她們用來謀生的重要生財器具。而且如果告訴人們是生活富裕的人,不需要依賴膠筏捕魚營生。被告們偷走告訴人們重要的謀生工具,將使告訴人們的生活陷入困難。這一點,則是不應該判處太輕刑罰的重要原因。
2.被告黃建勵部分:根據被告黃建勵的前科表記載,他過往曾經因為22個竊盜案件,部分案件經過減刑之後,法院裁定應該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且在10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離開監獄。除了構成累犯,並且應該依法加重處罰之外,本院認為他行竊成性,應該適度加重他的處罰。
3.被告邱明道部分:被告邱明道的前科表顯示,他因為毒品、槍砲、偽證案件,經合併執行之後,在107年1月11日獲得假釋離開監獄,並且在108年3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雖然法律上構成累犯,但因為他過往所犯的都不是竊盜行為,因此根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決定不加重他的刑罰。但他在假釋期滿之後不久就犯本案的竊盜行為,顯然素行不良,這一點本院應該列為量刑的參考因素。
4.結論:綜合以上的說明,再參考被告個別的年齡、過往的職業、竊取的金額以及他們犯罪之後承認犯罪的態度等等因素,本院認為本案每個行為,被告黃建勵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邱明道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黃建勵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邱明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是適當的刑罰。
四、沒收:
1.依照被告黃建勵在警察的供詞,他分得告訴人 林美樺沈孝謙 所共有40匹馬力的舷外機和其他設備;被告邱明道分得告訴人 李財教 的30匹馬力舷外機和其他設備(警卷7頁),警察查獲本案之後,有把李財教的舷外機和電瓶發還給李財教(警卷101頁),並把林美樺和沈孝謙共有的膠筏上汽油桶發還給沈孝謙(警卷99頁)。
2.扣除以上已發還的的物品之後,沈孝謙表示他總共損失了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李財教表示他總共損失了12,000元(本院卷78-79頁),這些損失,分別是被告黃建勵、邱明道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如果全部或一部分無法沒收時,應該從被告們的財產追徵,以避免被告們因為犯罪而獲利。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處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微雅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944號被告黃建勵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七股區瀉湖高幹170電線桿
旁之鐵皮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明道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易字第3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邱明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4月8日0時許,在臺南市北門區雙春里急水溪堤岸處,見林美樺與沈孝謙所有之裝有舷外機之膠筏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由邱明道手持黃建勵所提供客觀上具殺傷力之破壞剪(未扣案),破壞前開膠筏上之鎖頭,並將前開膠筏駛至臺南市北門區五王橋南端與黃建勵會合,共同將前開膠筏上舷外機、汽油桶及電瓶各1個卸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離去。復於108年4月9日2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台61線快速道路下173縣道(P34橋墩旁)處,見李財教所有之裝有舷外機之膠筏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由邱明道手持黃建勵所提供之前開破壞剪,破壞前開膠筏上之鎖頭,並將前開膠筏駛至臺南市七股區15洞水門與6洞水門間之堤岸處與黃建勵會合,共同將前開膠筏上舷外機、汽油桶及電瓶各1個卸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離去。
嗣林美樺 、李財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樺、李財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勵、邱明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樺、李財教、證人沈孝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勵、邱明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2人前開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被告黃建勵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2人上開所竊之物,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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