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穫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明知無販售「BENQ32吋」二手液晶電視之真意,竟於民國1
07年12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之公開社團「新舊物品交換買賣」,以「WuHesMar」名義刊登欲出售二手液晶電視之虛偽訊息,致 許珈銓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使用臉書訊息對話與之聯繫購買,並於107年12月20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王俊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佳里郵局帳戶),惟付款後遲未收得前開電視,經聯絡王俊傑竟遭封鎖,始悉受騙。
㈡明知無販賣「勁戰四代傳動」機車後輪零件之真意,竟於10
7年12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HesMarWu」刊登出售上開機車零件之不實銷售訊息,致 傅威翔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使用臉書訊息對話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同年月17日9時25分許,匯款1,260元至王俊傑之上開佳里郵局帳戶,惟付款後遲未收得前開商品,經聯絡王俊傑竟遭封鎖,始悉受騙。
㈢案經許珈銓、傅威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珈銓、傅威翔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許珈銓提供之臉書對話擷圖、無摺存款存款人收
執聯、告訴人傅威翔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明細、臉書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明知其無真正販售二手液晶電視與機車零件之意,仍連
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張貼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之虛偽訊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之訊息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真正交易之意思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分別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佳里郵局帳戶,即係以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而詐取財物得逞,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雖然罪質並不相同,然被告於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107年9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完畢,然前一日即又犯下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詐欺取財2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固然有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而
犯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交易對象僅有2人,詐騙金額分別為1,500元及1,260元,所生犯罪惡害可說並不重大。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後,認為縱使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小利,即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販賣物品訊息,致他人誤信而同意與之交易,藉此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許珈銓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希望法院給年輕人一個機會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另就告訴人傅威翔部分,雖被告希望與他和解,賠償傅威翔所受損害,但因告訴人傅威翔經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賠償,但本院已知悉被告有此和解之意願,足見被告應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子,與妻子及小孩同住,現於模具工廠工作,暨其所採取之詐騙手段、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又被告因本案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共為2,760元,惟其中詐
騙告訴人許珈銓部分計1,500元,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珈銓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許珈銓所生損害,有上開和解筆錄可資為證,就此部分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詐騙告訴人傅威翔部分,犯罪所得為1,26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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