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炳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於同日12時30分許」之記載,應於其後補充「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即臺南市政府後方停車場內)」、第10行「AMH-7581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AMH-7581號自用小客貨車」;㈡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李炳南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本件係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肇事致他人車輛受損,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暨其為專科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52號被告李炳南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南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7月2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市政府對面之燒烤店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倒車時不慎擦撞停於附近 周純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13時56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炳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與證人周純卉於警詢之證述相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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