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郭信成係臺南市○區○○路○○○號「 成大 新家NO2公寓大廈」住戶, 林璟 璘則係「成大新家NO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郭信成於民國108年1月28日20時8分許,在上開「成大新家NO2公寓大廈」1樓管理室,因公寓大廈管理問題與 林璟璘 發生爭執,詎郭信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1樓管理室,手持塑膠飲料杯朝林璟璘頭部丟擲,同時並對林璟璘辱罵「幹」,致林璟璘受有左眼結膜炎之傷害,及貶損林璟璘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林璟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璟璘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可佐,勘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是因為社區大樓磁磚掉落之公共事務欲找時任社區主任委員的告訴人,但因多次找尋未遇,因而認為是告訴人有意閃躲,心生憤怒,不能冷靜處理,而發生本件傷害及辱罵之事件。關心公共事務固然沒錯,但必須以合宜適當的方式處理,不能因一時氣憤,即動手打人,故被告動機固屬良善,但行為仍應受譴責及制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子,從事餐飲業,過去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信成係臺南市○區○○路○○○號「成大新家NO2公寓大廈」住戶,林璟璘則係「成大新家NO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郭信成於民國108年1月28日20時8分許,在上開「成大新家NO2公寓大廈」1樓管理室,因公寓大廈管理問題與林璟璘發生爭執,詎郭信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成大新家NO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放置在1樓管理室之3層木櫃1個。因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之原因,且為訴訟要件,若有欠缺即無法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徒手砸毀成大新家NO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放置在1樓管理室之3層木櫃1個,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偵查中成大新家NO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認為該3層木櫃為管理委員會財產,故該管理委員會以所有權人身分向檢察官對被告提出毀損的告訴。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具狀抗辯稱,該3層木櫃並非屬管理委員會財產。經本院傳喚現任成大新家NO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熊義明 到庭,證人熊義明具結後證稱:「對於被告所說的這部分,我去查過林璟璘跟前任和跟我的交接,這一份交接清冊,包含管理公司的交接清冊裡面,並沒有這項東西。這一項東西應該是在林璟璘在任的那段時間的不明東西來源,我們也查過,是當時的管理員從資源回收撿回來的,不是我們大樓的東西,今天我也把清冊帶過來了」等語。證人並當庭提出成大新家NO2交接清冊、成大新家NO2管理室物品交接明細以及成大新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交接會議記錄暨後附主委交接資料表、管理委員會交接清單、保全公司移交清冊各1份。經查,成大新家NO2交接清冊、主委交接資料表以及管理委員會交接清單中,確實並沒有本件遭被告毀損的3層木櫃,而管理室物品交接明細中則有木櫃2個,由此可見,證人熊義明證稱被告打壞的3層木櫃不是管理委員會的財產,是管理員自行從資源回收場撿拾他人丟棄的木櫃使用乙節,應可採信為真實。告訴人林璟璘亦證稱:「櫃子的問題就如同我剛才陳述,是由管理員在資源回收處拿過來讓管理員共同使用,而且已經歷任了兩、三屆的管理公司,並不是今年才有的東西」等語。由案發當時任成大新家NO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璟璘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所毀損的3層木櫃並不屬於成大新家NO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產。從而,林璟璘當時以成大新家NO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其告訴即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毀損的3層木櫃為管理員自資源回收場撿拾住戶所丟棄之物,其所有權人自應為該撿拾之管理員,林璟璘當時以成大新家NO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其告訴不合法,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之起訴即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