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租
賃契約,承租臺北市○○街○○○號左前方攤位,租期自95年6
月15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
,000元,雖僅給付原告1個月租金,但有給付被告30,000元
押金,租期屆滿,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原本承諾於95年9月
17日將返還押金,但未依約履行,迭經通知,未為回復。另
被告是二房東,且僅向大房東承租到95年8月5日,是以95
年8月6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共計10天之租金5,000元,
是由原告直接給付給大房東。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
還抵付租金後之剩餘押金20,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款明
細表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抵付租金
後之剩餘押金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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