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1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行車前應注意照後鏡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照後鏡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光復南路口,因受處分人機車照後鏡損壞未予修復,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洪順耀發現,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上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不修復照後鏡,只是甫斷裂不及修理,而抗告人因本案來回請假奔波申訴等,早已逾罰鍰費用,抗告人僅訴求公道,若員警為業績壓力隨意開單,何來正義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駕駛前揭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攔查,發現該機車有照後鏡損壞未予修復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IL三○九五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雖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抗告人之陳述書所陳稱,因機車行尚未營業,無法維修等語(原審卷十四頁),則抗告人即應待機車行開店營業,將照後鏡修復後始為騎乘,以維行車安全;抗告人於明知機車照後鏡損壞之情形下仍逕行騎乘上路,揆諸首揭規定,該等狀態自已構成違規行為甚明。至其餘抗告所辯情節,均無法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處罰。
五、原審法院因而認抗告人確有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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