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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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540號上訴人丙○○
乙○○
之1丁○○
之1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鄭至量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其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555條理由謂對於附有假執行宣示之第一審判決控告時,於其假執行之宣示有不服者,務使其就假執行速為辯論及審判,故應由控告審判衙門聲明先就假執行而為辯論及裁判,以期迅速終結,控告審衙門先就假執行為辯論及審判者,應不問本案第一審之判決當否,而專就假執行之宣示調查法定要件具備與否,以判其當否」,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已聲明請求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假執行宣告,本件上訴人確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不宜對上訴人為假執行,否則,恐有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惟被上訴人目前已聲請假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鎮95執速字第4349號執行在案,爰請求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
三、經查,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各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上訴人於提供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准予上訴人於提供相當金額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上訴人為免受假執行而受損害,自得聲請預供擔保或將擔保金額提存,免為假執行。是原審就兩造聲請准予或免為假執行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假執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