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02號聲請人 張富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曹善仁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請具狀補正敘明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本件本票上並未記
載到期日,依法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應具狀補正敘明該本票之提示日究為何日)。
㈡請提出相對人曹善仁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從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依法僅得請求自提示日(即到期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95條、第97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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