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風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清風於民國107年5月8日凌晨2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秦智聖 開設之光常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常耀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行翻越光常耀公司圍牆,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2把(已發還光常耀公司)破壞光常耀公司鋁窗後,自破壞處進入光常耀公司內擬竊取該公司之財物,惟因警報器作響而為保全人員發現,遂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涉犯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
二、案經秦智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
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剪刀破壞光常耀公司鋁窗,並由該處進入光常耀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係因為天氣冷要進去光常耀公司睡覺云云。
二、惟查:㈠光常耀公司之鋁門窗遭被告以剪刀破壞,並由該處進入光常
耀公司後,遭保全人員於廁所發現等情,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外,亦有證人即光常耀公司負責人秦智聖證述可佐,並有剪刀2把、遭破壞鐵窗架2支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進入光常耀公司睡覺云云,然衡以常情,想睡覺
或找地方休息之人,為何要特別大費周章用剪刀破壞他人之鋁窗並進入他人之建築物內,被告所辯已難逕信,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扣得2隻手套及1副口罩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時稱:手套及口罩是用來隱蔽身份用等語(偵卷第6頁),雖事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係保暖用云云,然手套及口罩實無何保暖效果可言,其警詢時所稱隱蔽身份用顯然較為可採,被告戴著手套及口罩進入光常耀公司,顯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隱蔽身份所用,並進而搜尋物色財物。再查,被告自承曾於光常耀公司隔壁之資源回收廠上班,亦曾於光常耀公司上班等語(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對於光常耀公司之周圍環境顯有相當之認識,而光常耀公司附近步行3分鐘左右之處即有7-11超商,此亦有google地圖附卷可佐,倘被告真有睡覺休息之必要,走至該處之超商內休息,其所花費之時間,應當小於利用剪刀破壞鋁窗後,再行爬入他人公司內,顯見被告辯稱係一時疲累始進入光常耀公司內睡覺,並無竊盜犯意云云,其所辯均無足憑採。
㈢被告既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以剪刀破壞鋁窗後,進入光
常耀公司後,並非在該鋁窗附近被發現,而係於廁所中被保全人員發現等情,已如上述, 益徵 被告進入光常耀公司內有移動身體行為,其既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進入光常耀公司,顯有開始搜尋、物色財物之行為,被告實已著手竊盜等情,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
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5年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前期即再犯本案,並考量被告該案所犯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罪質雖屬不同,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此,本院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思不勞而獲,以剪刀破壞鋁窗之安全設備,並自該處爬入光常耀公司,幸及早為被害人察覺而未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被告行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口罩、手套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