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叁玖柒壹公克)含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年6月,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至108年8月20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追蹤輔導與不定期採尿檢驗,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7年2月21日至108年2月20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追蹤輔導,且於107年11月21日不定期採尿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2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
1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致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4公克,因鑑驗取用編號3號0.0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397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被告林榮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合計毛重1.4公克,因鑑驗取用編號3號0.0029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榮貴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採尿時間:106年5月8日,尿液編號:106-L105號,毒品編號:106-LL105號)1份、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L105號)2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江祐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