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告午○○
巳○○子○○卯○○庚○○酉○○戊○○癸○○辛○乙○○寅○○壬○○申○○辰○○○
弄165丑○○未○○丁○○
鄰8之3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
楊景勛 律師被告國立臺灣體育大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巳○○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如附表所示原告如附表「每月應給付工資額」欄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午○○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巳○○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如附表所示原告就到期部分每期以各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期以如附表所示「每月應給付工資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等係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作之員工,詎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被告突公告將就原告所擔任之工作外包,並告知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將於96年12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所有原告將不再續行聘僱。原告向來皆長期受僱於被告,其職務內容非僅單純為清潔打掃之工作而已,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亦為公立學校常態性所認定之工友職務範疇。且原告從未授權被告於96年度以外之兩造契約書面上用印,被告亦從未交付原告審閱上開契約內容,詎於95年底被告突要求原告等必須簽立96年臨時清潔人員僱用契約,此顯係脫法行為,而應為無效。原告所從事者為具有繼續性之工作,並無得為定期契約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情事,自不得為定期勞動契約之約定,故雙方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1字第009173號已函釋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而原告則係於被告指揮監督下從事校園運作所需之工作,而為工友,應自該時起適用勞基法。
(三)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係遲延受領勞務,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爰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薪資,暨各該月到期薪資之遲延利息。
(四)又原告午○○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條件,茲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申請退休意思表示到達原告之時點。其得請求之退休金基數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為計算,其到職日為79年9月1日,自87年12月3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至97年4月31日止,計9年4個月,共19個基數,乘以其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午○○501,600元之退休金。另原告巳○○已符合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之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如同時符合上開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之規定者,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工之意旨,應認雇主僅得依第54條規定強制勞工退休。是原告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其得請求之退休金基數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到職日為84年8月
1日,自87年12月31日始適用勞基法,計至96年12月31日止,共9年,為18個基數,乘以其退休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27,6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巳○○退休金496,800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午○○501,600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巳○○496,800元整,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如附表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勞基法適用之行業,依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與第4條規定及內政部75年11月24日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應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為準,被告係屬於教育訓練服務業,其員工除技工、工友、駕駛外,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二)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負責打掃清潔校園環境,原告之工作性質與技工、工友及駕駛人明顯不同:⒈首先,依臨時清潔人員僱用契約書第三點所示,原告之工作內容為『辦理本校校園環境維護與建築物室內清潔及其他交辦業務』,而被告學校之技工及工友之工作內容,依國立體育學院技工、工友96年年終考績表之服務單位及工作內容欄位所示,除每位技工及工友之工作內容均不相同外,亦與原告之清潔供工作內容迥然不同。⒉僱佣依據不同:被告學校之工友及技工之任用係依照人事行政局規定之員額編制表任用,且以學校學生人數及校地面積換算員額設置基準,而原告之僱用係依被告學校業務需要,私下僱用之清潔工,非屬編制內人員,所需經費來自於被告自籌之校務基金。⒊被告學校之工友及技工員額編制早在88年便被人事行政局凍結,不得再任用新進的技工、工友;故被告學校技工、工友96年年終考績表表列人員,最資淺者也早在88年就到校任職。且技工、工友的考績要報人事行政局,惟清潔工並沒有考績,其僱用不受人事行政局之規範。
(三)原告既非勞基法適用之對象,則被告與原告每年所簽訂僱傭契約,應依該契約內容認定該契約之性質,亦即兩造間是屬臨時性僱傭契約。而被告與原告等簽訂僱傭契約時,雙方即已明確表示同意僱傭期間為1年(即至96年12月30日止),於僱傭期間屆至後,僱傭契約當然歸於消滅,被告並無依約受領原告給付勞務之義務,亦即無受領遲延之問題,故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及原告午○○、巳○○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至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均屬無據。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屬教育訓練服務業。
(二)原告並非被告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辦法」、「工友管理要點」聘用之員工。
(三)兩造間曾訂有書面聘僱契約,最後一次簽約期間為96年1月
1日至96年12月31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兩造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
五、本院判斷:
(一)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此為同法第
3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教育訓練服務業」;又行政院勞委會已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指定公立之各級學校之工作者排除適用勞基法,惟其技工、工友、駕駛人則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該法。再者,上開公告所稱之技工、工友、駕駛人等工作者,係指各機關(構)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所進用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但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雇用之「臨時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技工、工友、駕駛人工作相同者,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行政院勞委會97年7月18日勞動1字第097001957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又公立各級學校雇用之臨時人員,如其擔任之工作與技工、工友或駕駛人「性質相同」者,「不論其經費來源與目的」,均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行政院勞委會97年2月4日勞動1字第0970062136號亦函釋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如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僱用之臨時人員其所從事之工作與技工、工友、駕駛人工作性質相同者,即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
(二)經查,證人丙○○(被告之園藝管理組組長)證稱:原告所從事工作之內容與附於本院卷二第29頁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二所載內容相同,僅該附件二最後2行「行政及科技大樓走道、牆壁粉刷;欄杆油漆,水泥工及臨時交辦勞務」不是原告等人的職責範圍,只是有時會叫原告做,其餘記載都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經核,上開附件二所列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其中關於「教職員工辦公室打掃」、「慶典活動協助」、「場地佈置及恢復」、「支援處、室、系、所辦活動器材物品搬運及載運」、「學校各項慶典場地佈置」等(詳見上述附件二),與證人甲○○所庭呈附於本院卷二第59、
62、66頁等「工友」、「技工」之平時工作考核表其內工作項目記載:「辦公室佈置、整潔」、「場地器材佈置事宜」、「各種集會典禮會場佈置」相同,足見原告與被告校內若干工友、技工之工作內容有相同之處;再者自原告與上開受僱於被告技工、工友之工作內容均尚記載有其他「臨時交辦事務」等概括事項文字(詳見本院卷二第29頁、59、62頁)、及前述證人丙○○證稱有時會叫原告做職責範圍以外的事等語,益足見原告與受僱於被告之工友、技工,均係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從事校園運作所需之性質上同屬勞務或庶務的工作。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9月12日局企字第0970021452號函釋意旨,工友與機關間係屬私法僱傭關係,其管理事項授權由各機關依勞基法、工友管理要點及其相關規定本權責自行辦理,而各機關工友應由其服務單位及事務單位規定其工作項目,工友服務機關在未違反前開相關規定內,可依機關需求分派工友適當工作,諸如辦公環境清潔、園藝工作等(見本院卷二第68頁)。準此,被告校內工友之工作與本件原告之工作既均係由被告自行指派,雖其二者間工作區域、內容或有不同(亦僅係因指定分工不同使然),惟性質上仍同屬校園內之勞務或庶務工作,原告及被告校內工友之上級管理單位亦得指示交辦二者相互支援,而具有互補、分工之關係,故原告之工作性質與受僱於被告之工友、技工之工作性質當屬相同。諸前開說明,原告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三)又勞基法係屬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故不許當事人間以契約排除該法律之適用,是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第2條雖均約定原告之「工作期間」、及載明系爭契約為「臨時性僱用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以下),惟該約定就排除勞基法之適用部分,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四)關於原告午○○部分:按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本件原告午○○係00年0月00日生,又其至被告學校工作之到職日為79年9月1日,此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又原告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7年5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則應認原告午○○係於97年5月29日向被告自請退休,斯時,原告午○○已年滿55歲、工作已滿十五年以上,而其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計至97年4月31日止,共9年4個月,19個基數,乘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其退休前
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26,4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原告薪餉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9頁可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午○○退休金501,600元(26,400×19=501,600)。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退休金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原告午○○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退休金,請求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巳○○部分:按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巳○○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又至96年12月31日止,其已年滿60歲,已符合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之規定,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工之旨,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如同時符合上開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之規定者,應認雇主同時有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之意,是原告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本件原告巳○○至被告學校工作之到職日為84年8月1日,自87年12月31日始適用勞基法,計至96年12月31日止,共9年,依前述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為18個基數,乘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其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27,6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原告薪餉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10頁可佐),被告應給付原告巳○○退休金496,800元。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退休金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原告巳○○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退休金,請求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告部分: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27日即公告與原告自96年12月31日後即不再續約,自97年度起將原告之工作改採外包(見本院卷第25頁),且原告於96年12月3日申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並於97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致函被告表明願隨時為勞務之給付、等候工作派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兩造於97年1月15日仍因就本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有爭執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6-29頁),應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勞務遲延,足堪採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而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則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僱傭報酬。本件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僅至96年12月31日,自97年1月起即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薪資,又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渠等每月領取之薪資係如附表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薪餉明細表附於本院卷一第11-2
4頁),本件原告之工資債權,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釋為至遲應於各期工作月底發給,故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1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97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午○○501,600元,及自97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巳○○496,800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97年
1月1日起至97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如附表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原告姓名│每月應給│原告供擔保金額││││付工資額││├──┼────┼─────┼───────┤│1│子○○│26,400元│8,800元│├──┼────┼─────┼───────┤│2│卯○○│21,000元│7,000元│├──┼────┼─────┼───────┤│3│庚○○│25,200元│8,400元│├──┼────┼─────┼───────┤│4│酉○○│25,200元│8,400元│├──┼────┼─────┼───────┤│5│戊○○│25,200元│8,400元│├──┼────┼─────┼───────┤│6│癸○○│21,000元│7,000元│├──┼────┼─────┼───────┤│7│辛○│21,000元│7,000元│├──┼────┼─────┼───────┤│8│乙○○│19,200元│6,400元│├──┼────┼─────┼───────┤│9│寅○○│21,000元│7,000元│├──┼────┼─────┼───────┤│10│壬○○│25,200元│8,400元│├──┼────┼─────┼───────┤│11│申○○│25,200元│8,400元│├──┼────┼─────┼───────┤│12│辰○○○│21,000元│7,000元│├──┼────┼─────┼───────┤│13│ 黃麗雯 │21,000元│7,000元│├──┼────┼─────┼───────┤│14│丁○○│21,000元│7,000元│├──┼────┼─────┼───────┤│15│未○○│21,000元│7,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