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9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而上開法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原告於簡易訴訟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必如通常訴訟程序時詳列其訴訟標的,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可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2之389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3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 徐鍾新 妹、 徐鴻鈞 、 徐鴻慶 、乙○○及 徐鴻兆 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2之389地號土地與同段第2之4、2之392地號土地合併,原2之389、2之392地號土地因合併而滅失,上訴人乃將上訴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2之4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7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 徐鍾新妹 、徐鴻鈞、徐鴻慶、乙○○及徐鴻兆公同共有。經核上訴人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相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父徐 阿熀 於民國59年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徐信義
、 徐添財 、 徐鴻俊 、 徐鴻森 、 徐鴻霖 、 徐鴻燿 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2之4、2之29、2之30地號3筆土地(下稱2之4、2之29、2之30地號土地)。嗣於70年間,被上訴人為興建房屋,請求分割登記,惟辦理建物用地分割登記時,因持分面積計算錯誤,故被上訴人於70年9月1日出具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甲○○於69年間將2之4、2之30內土地為興建房屋1棟,經委請盧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建築用地分割土地時,因持分面積計算錯誤,致分割登記後立切結書人所有土地面積為290.1248平方公尺,較未分割前5分之1持分面積228.4平方公尺多出61.7248平方公尺,然將 台端 分割後土地面積短少3.7776平方公尺,日後2之4、2之389、2之392、2之318地號(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下稱2之4、2之389、
2之392、2之318地號土地)4筆共有土地若有產權異動時,立切結書人願將現有持分土地面積61.7248平方公尺無條件償還台端短少面積,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日後之憑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70年分割後持分面積計算表1份(下稱系爭土地計算表)交予 徐阿熀 等人收執,依系爭切結書及土地計算表,被上訴人應返還徐阿熀之土地面積為15.4048平方公尺。
㈡ 嗣徐阿熀 於86年3月12日逝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
人徐鍾新妹及兒子即上訴人、徐鴻鈞、徐鴻慶、徐鴻兆、乙○○等6人,而徐鍾新妹等6人協議分割遺產約定徐鍾新妹取得新竹市土地,而上訴人等兄弟5人則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繼承取得2之4、2之318、2之389、2之392地號土地,準此,被上訴人應償還徐阿熀15.404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由上訴人等兄弟5人各按應有部分5分之1繼承,亦即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3.08096平方公尺,迭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㈢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第631之27地號土地(下稱631之
27地號土地)及2之4、2之389、2之392及2之318地號土地,均屬徐阿熀、被上訴人、徐信義、徐添財及另一房徐鴻霖、徐鴻俊、徐鴻森、徐鴻燿、 徐鴻熹 等5房共有,631-27地號土地於63年間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個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70年8月17日先將徐鴻霖、徐鴻俊、徐鴻森、徐鴻燿、徐鴻熹共有之土地,單獨登記予徐鴻熹,92年間再邀集徐信義、徐添財、徐鴻鈞、徐鴻慶、徐鴻兆、乙○○,僅就
2之4、2之389及2之392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第一審履勘分割土地時,共有人徐鴻霖等人提及被上訴人立有系爭切結書承諾返還前借用其他4房土地及借名登記之土地,被上訴人經 鈞院 9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承審法官諭知返還土地,被上訴人始於93年12月24日先將借名之631-27地號土地返還徐添財、徐信義及徐鍾新妹(此部分原應過戶予上訴人等6位繼承人,但被上訴人僅過戶予徐鍾新妹)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登記;93年12月28日再將借用他房之土地自被上訴人所有2之4地號土地返還予徐信義、徐添財、徐鍾新妹、徐鴻霖、徐鴻俊、徐鴻森及徐鴻燿(但不知何故,未返還徐鴻熹,故被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通知徐鴻霖等4兄弟,表明若未以書面通知欲過戶予徐鴻熹者,則僅依系爭切結書內容過戶予徐鴻霖等4兄弟),準此,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明知上訴人這房尚有繼承人徐鍾新妹、丙○○、徐鴻鈞、徐鴻慶、徐鴻兆及徐鴻慶等6人,但返還土地時,因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竟僅返還徐鍾新妹,另被上訴人明知徐鴻霖這房尚有繼承人徐鴻俊、徐鴻森、徐鴻燿、徐鴻熹等5人,竟不開會協調,僅因徐鴻熹亦反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亦故意以存證信函通知未獲回應時,將借用土地排除返還予徐鴻熹;此外,被上訴人明知五房兄弟所共有2之4、2之389、2之392、2之318及631之27地號5筆土地,惟請求分割時,僅提出2之4、2之389及2之392地號土地請求分割,故意漏列2之318及631之27地號土地,致家族土地無法整體開發,並陷2之318地號及631之27地號土地因面積狹小無法有效開發之窘境,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欲促使被上訴人召集家族會議,再重新合併上開5筆土地共同分割。
㈣上訴人於93年5月間發函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631之27地號
土地,被上訴人則於93年5月31日函覆略以:按台端先父死亡後,就終止信託返還坐落631之27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問我如何登記為台端一人所有?在你們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我如何能登記為分別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又若干?均不能確定...奉勸台端與其他繼承人談妥後,再全體繼承人一起來與我談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等語,嗣上訴人再於93年12月10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述公同共有之土地,被上訴人則於93年12月15日函覆略以:有關埔心小段及平鎮段土地移轉事宜,前經你的父親生前讓與你的母親,本人業於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你的母親,本人已履行義務完畢等語,被上訴人既於93年5月31日函覆上訴人關於631之27地號土地屬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足見93年5月31日前並無系爭切結書所載權利生前讓與徐鍾新妹之事實。況徐鍾新妹倘於70年間知曉債權讓與之事實,於86年5月18日書立分割協議書時為何未提及,益證徐鍾新妹於70年間並未見聞債權讓與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1日函覆上訴人略以:查本人...62號存證信函,係就遺產為公同共有時,表示本人法律上意見,嗣後經本人就本件土地與徐鍾新妹洽商時,徐母告知:「我老公生前已將本件土地之權利讓給我了,難道你忘了嗎?」...吾嫂提醒後本人始回憶確有其事等語,且徐鴻慶於原審證稱祖厝部分渠可以分得25分之1,多分得土地由渠母親徐鍾新妹代表受領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本件多出來之土地,係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應得之公同共有土地,至於所謂債權讓與關係,則係被上訴人為恐上訴人追究被上訴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為臨訟勾串之舉,否則為何徐鍾新妹未提及631之2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即主動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至徐鍾新妹名下,是被上訴人係因不滿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故意將應移轉予上訴人名下之土地移轉至徐鍾新妹名下,藉以報復上訴人,惟徐阿熀並未生前讓與2之4、2之389、2之392、2之318、631之27地號土地給徐鍾新妹,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述土地已屬徐阿熀之遺產,全體繼承人亦無協議信託登記至徐鍾新妹名下,縱被上訴人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予徐鍾新妹,亦不生返還借貸土地予上訴人之法律上效果。
㈤依被上訴人所述,可知徐信義於70年間年紀還小,很多事情
都不了解,都是徐信義的父親 徐阿明 在處理,所以徐信義之證詞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徐鴻慶於原審證稱辦理本件多出來的土地登記文件是徐鴻鈞自己去跟徐鍾新妹拿取等語,核與徐鍾新妹所述在打分割土地官司時,沒有人到新竹找渠等節相符,且徐鴻慶復證稱在分割共有物時,才知悉徐阿熀有交代將被上訴人分割的土地移轉給徐鍾新妹一事,故被上訴人與徐鴻慶、徐鍾新妹所述之時間、地點均有矛盾,不足採信。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所有2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
7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徐鍾新妹、徐鴻鈞、徐鴻慶、乙○○及徐鴻兆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於69年間辦理2之4地號土地分割時,因土地代書計算持分
面積錯誤,被上訴人多登記61.7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昭信守要將多出部分土地償還其他4房,乃於70年9月間立具系爭切結書交予其他4房收執,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切結書交予徐阿熀時,被上訴人曾詢問2之4及631之27地號土地要登記何人名下,徐阿熀告知過戶在徐鍾新妹名下,事隔多年後,被上訴人將此債權讓與之事淡忘,迨93年間要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向徐鍾新妹索取渠及 渠子 等人之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印章時,徐鍾新妹告知徐阿熀已將上述土地之權利讓與渠,被上訴人始回憶起此事,徐阿熀既已於生前將前開請求權讓與其妻即徐鍾新妹,伊亦於93年12月間將伊所有系爭2之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67(計算式:98
3平方公尺×1567/10000=15.4036)移轉登記予徐鍾新妹所有,該權利已非屬徐阿熀之遺產,上訴人以徐阿熀繼承人身分請求移轉登記土地,顯無理由。
㈡在分割遺產前,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本件債權列入分割遺產範圍內,且申報遺產時,亦未將本件債權列入徐阿熀之遺產,足證徐阿熀生前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徐鍾新妹。再者,2之4、631之27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徐阿熀等5兄弟平均出資購買,於履行債務辦理移轉登記時,實質原因事實仍為買賣關係,故徐阿熀生前將上述
2筆土地債權請求權讓與徐鍾新妹,就被上訴人與徐鍾新妹承受徐阿熀之權利而言,實質上仍屬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而非贈與關係,被上訴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鍾新妹時,以買賣為原因事實,即無違法之問題。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93年間寄予徐鴻俊等4人之存證
信函係在說明徐鴻俊等4人為土地共有人,始有權利分割被上訴人多出來之15.40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徐鴻熹非共有人無權分割,該信函僅係被上訴人詢問徐鴻俊等4人是否同意放棄權利讓與徐鴻熹,與上訴人毫無關係。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徐阿熀於59年間與被上訴人、徐信義、徐添財、
徐鴻俊、徐鴻森、徐鴻霖、徐鴻燿共有2之4、2之29、2之30地號土地。於70年間,被上訴人為興建房屋,請求分割登記,惟辦理建物用地分割登記時,因持分面積計算錯誤,故被上訴人於70年9月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及土地計算表交予徐阿熀等人收執,依系爭切結書及土地計算表,被上訴人應返還徐阿熀之土地面積為15.4048平方公尺。嗣徐阿熀於86年3月12日逝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徐鍾新妹及兒子即上訴人、徐鴻鈞、徐鴻慶、徐鴻兆、乙○○6人。其後,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本院提起92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分割2之4、2之389、2之392地號土地,因承辦法官履勘現場時諭命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計算表所示面積返還土地與共有人以便分割,而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分別返還其餘共有人即徐信義等人,卻未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2之4、2之30、2之29地號原來持分面積表、2-4地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切結書、系爭土地計算表、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繼承協議書、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異動索引、中壢14支郵局第
12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7至54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徐阿熀生前並未將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權利讓與
徐鍾新妹,故上訴人等6人依繼承關係應公同共有系爭切結書所載權利,而徐阿熀之全體繼承人亦無協議信託登記至徐鍾新妹名下,縱被上訴人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予徐鍾新妹,亦不生返還借貸土地予上訴人之法律上效果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徐阿熀已於生前將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其妻 徐鐘新妹 ,伊亦於93年12月間將伊所有2之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67(計算式:983平方公尺×1567/10000=15.4036)移轉登記予徐鍾新妹所有,該權利已非屬徐阿熀之遺產,故上訴人以徐阿熀繼承人身分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並無理由等語。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將伊所有2之4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67移轉登記予徐鍾新妹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2之4地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1件(參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又證人徐信義於原審到庭證稱:(70年間被上訴人及徐阿熀等人,是否簽訂原證1協議書【即系爭切結書】?)有的,我有看過這份協議書。(是否知道徐阿熀就被上訴人登記時,多分得的土地有無交代如何處理?)我的記憶中,被上訴人曾問徐阿熀多出來的土地要如何處理,徐阿熀好像說多出來的土地登記在徐鍾新妹名下。(你有無親自聽到被上訴人跟上訴人的父親說多出來的土地如何處理?)有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徐鍾新妹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徐阿熀與被上訴人約定多出來的土地,要登記給徐阿熀或是登記給你?)知道。徐阿熀在生前告訴我說,多出來的土地登記給我,時間、地點我不記得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9頁)相符,參以證人徐鴻慶於原審亦證稱:(93年間被上訴人將2之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徐鍾新妹的原因及經過為何?)我們祖厝的地號凌亂,我們小時候就知道被上訴人在70年間有登記超過他持分的土地,並簽訂承諾書(即系爭切結書),在將來所有權有異動時,要移轉登記返還給其他共有人,92年間因為土地分割案,法官要求被上訴人先將多分得的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他共有人再行處理,當時被上訴人和徐信義告訴我們說,我父親在70年間有交代將來要把被上訴人多分得的土地移轉登記到我母親徐鍾新妹的名下,當時有我、徐鴻鈞在場,我母親也知道這件事情,我跟徐鴻鈞都認為既然是父親交代的就要照他的意思辦理,被上訴人就把2之4地號土地約1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我母親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2頁),而徐信義與兩造間均無怨隙,自無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況且,不論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應移轉登記之土地係登記在徐鍾新妹名下或徐阿熀之全體繼承人名下,皆與徐信義無利害關係。又徐鴻慶身為徐阿熀之繼承人之一,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切結書所載權利為徐阿熀遺產之一部分,則徐鴻慶又豈可能對於徐信義所轉述徐阿熀提及要將多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至徐鍾新妹名下一事深信不疑,足見徐信義之前揭證詞應屬實在。至於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述,可知徐信義於70年間年紀還小,很多事情都不了解,都是徐信義的父親徐阿明在處理,所以徐信義之證詞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惟查,徐信義係於00年00月00日生,而系爭切結書係於70年9月1日製作,斯時,徐信義已將屆滿36歲,應屬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且徐信義復證稱有親身聽聞徐阿熀向被上訴人告知系爭切結書所載權利應登記在徐鍾新妹名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3年5月間曾發函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63
1之2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1日函覆略以:按台端先父死亡後,就終止信託返還坐落631之27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問我如何登記為台端一人所有?在你們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我如何能登記為分別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又若干?均不能確定...奉勸台端與其他繼承人談妥後,再全體繼承人一起來與我談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等語,嗣上訴人再於93年12月10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述公同共有之土地,被上訴人則於93年12月15日函覆略以:有關埔心小段及平鎮段土地移轉事宜,前經你的父親生前讓與你的母親,本人業於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你的母親,本人已履行義務完畢等語,被上訴人既於93年5月31日函覆上訴人關於631之27地號土地屬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足見93年5月31日前並無系爭切結書所載權利已讓與徐鍾新妹之情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徐信義、徐添財、徐鴻慶、徐鴻兆、乙○○、徐鴻鈞、徐鍾新妹曾對徐鴻霖、徐鴻森、徐鴻俊、徐鴻燿、 沈良茜 就2之4、2之389、2之392地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
9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另案承審法官於93年10月28日至現場履勘,當日承審法官諭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返還土地予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乃於93年12月28日及同月24日將2之4及631之2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徐鍾新妹之事實,有2之4及631之27地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自 陳伊本 已將徐阿熀告知將2之4及631之27地號土地過戶在徐鍾新妹名下此債權讓與之事淡忘,迨93年間要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向徐鍾新妹索取渠及渠子等人之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印章時,徐鍾新妹告知徐阿熀已將上述土地之權利讓與渠,被上訴人始回憶起此事等語,故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1日未能向上訴人提及上述債權讓與之事,即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1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可見93年5月31日前並無系爭切結書所載權利已讓與徐鍾新妹之情事云云,尚嫌速斷,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徐鍾新妹倘於70年間知曉債權讓與之事實,於
86年5月18日書立分割協議書時為何未提及,益證徐鍾新妹於70年間並未見聞債權讓與一事云云。然查,徐鴻慶於原審證稱:(簽遺產繼承協議書的時候,是否知道有多餘的土地?)知道,還有多筆土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3頁),由此可知,徐鴻慶在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時,應已知悉有系爭切結書存在,惟遍觀上開遺產繼承協議書中均未提及系爭切結書所載權利應列入徐阿熀之遺產處理,顯見徐鴻慶當時亦認同系爭切結書所載權利非屬徐阿熀之遺產。又上開遺產繼承協議書既係為了處理徐阿熀之遺產,徐鍾新妹復認為系爭切結書所載權利係屬徐阿熀生前讓與渠之權利,則徐鍾新妹未於書立遺產繼承協議書時提及系爭切結書所載權利之處理,與常理並不相違,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徐鍾新妹於70年間並未見聞債權讓與一事云云,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又主張徐鴻慶於原審證稱祖厝部分渠可以分得25分之
1,多分得土地由渠母親徐鍾新妹代表受領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本件多出來之土地,係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應得之公同共有土地云云。經查,徐鴻慶於原審已證稱:要移轉登記返還給其他共有人,92年間因為土地分割案,法官要求被上訴人先將多分得的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他共有人再行處理,當時被上訴人和徐信義告訴我們說,我父親在70年間有交代將來要把被上訴人多分得的土地移轉登記到我母親徐鍾新妹的名下,當時有我、徐鴻鈞在場,我母親也知道這件事情,我跟徐鴻鈞都認為既然是父親交代的就要照他的意思辦理,被上訴人就把2之4地號土地約1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我母親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2頁),依徐鴻慶之證詞,可知系爭切結書所載權利應依照徐阿熀生前交代的意思,將被上訴人多分得的土地移轉登記到徐鍾新妹名下,故該部分權利已非屬於徐阿熀之遺產,是上訴人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切結書,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不滿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提出
之分割方案,故意將應移轉予上訴人名下之土地移轉至徐鍾新妹名下,藉以報復上訴人云云。惟查,另案判決理由第壹項記載:於訴訟進行中,訴外人丙○○(即本件上訴人)將其對系爭土地(即2之4、2之389、2之3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沈良茜...其餘原告乃撤回對訴外人丙○○之起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佐以2之4、2之389、2之392地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所載,上訴人於92年8月11日將上述3筆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沈良茜,則上訴人已與另案之分割方案無關,被上訴人又豈有可能因不滿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故意將應移轉予上訴人名下之土地移轉至徐鍾新妹名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係個人臆測之詞,為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徐阿熀已於生前將系爭切結書所載
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徐鍾新妹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繼承開始前對於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無所謂既得權,此可參照民法第1147、第1148條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2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徐阿熀於86年3月12日逝世前,業將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土地計算表移轉登記2之4、2之389、2之392、2之318地號土地共15.4048平方公尺所有權之債權讓與徐鍾新妹,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由徐鍾新妹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非屬徐阿熀之遺產。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土地計算表及民法第821條但
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2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7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徐鍾新妹、徐鴻鈞、徐鴻慶、乙○○及徐鴻兆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