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24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
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約定書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6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分期
按月攤還本金,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積欠原告如原告聲
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5,158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
之約定利率已高達約年息18.2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
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
年息1%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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