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嘉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01年度簡字第12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嘉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樂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誤載為10
0年度簡字第121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101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未遵循規定向被害人 吳晉緯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3,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102年1月10日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到庭表示意見,被害人到庭表示不願意接受受刑人事後履行條件並已向民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受刑人無故未到庭,手機變成空號,亦無法得知受刑人去向,此情節非微,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日以10
1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吳晉緯63,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
1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7,000元予被害人,該判決並於101年6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二)又受刑人與被害人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14號案達成和解,受刑人並於該案準備程序中當庭交付被害人7,00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可稽。足見受刑人每月應給付7,000元賠償金之負擔,係其衡量自身經濟能力,認有給付之可能,且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後,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每月7,000元之金額,於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並非甚難負擔,堪認受刑人應有給付之可能。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應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執行,該通知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均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亦無法與之連絡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執聲字第37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第6頁、第
8至9頁)。嗣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到庭說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見執聲卷第13頁),而被害人於訊問時陳稱:受刑人沒有悔意,亦不想償還,伊多次打電話給受刑人,均無法連絡,若爾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受刑人取得聯繫,伊也不願意接受受刑人之清償,因為伊已經給受刑人很多次機會,且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時,已向法院聲請民事賠償等語明確(見執聲卷第14至15頁)。另被害人雖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經查均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該案經執行終結乙節,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紙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1頁)。復參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聯黃嘉樂之母,其表示黃嘉樂已出門,不知去向等情,亦有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執聲卷第22頁),顯見受刑人確無意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綜上,受刑人就其應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全數迄未支付,且至今距上開判決確定日已逾10月有餘,而受刑人未能說明未能支付上開金額之理由,亦不知其下落,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徵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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