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森茂選任辯護人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101年度簡字第30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王森茂與 邱傳峰 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中華康復之家401室之室友,王森茂於民國101年7月2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房間內,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小木棍毆打邱傳峰,致邱傳峰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頭皮之磨損或擦傷、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邱傳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6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內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18963號卷第31頁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卷第41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上開偵卷第7頁、第30頁),再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101年7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上開偵卷第1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聲稱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綜觀全卷並無相關書面資料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邱傳峰提的和解金太高,伊沒有辦法拿出那麼多錢,伊最高只能賠3,000元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55頁),足徵被告迄至本院審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訛,則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持小木棍毆打告訴人邱傳峰,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傷勢嚴重性,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憑等一切情狀,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患有中度精神疾病,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公訴人以被告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漠視告訴人遭傷害後身心受創甚鉅,縱被告於偵審時皆坦承犯行,亦難謂有何誠心悔過之意思,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珉千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