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黃文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緩刑2年,並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9月3日因故意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臺上字第49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2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三、從而,本件受刑人已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至聲請人認受刑人所犯後案中,另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撤銷緩刑,固非無見,惟上揭受刑人所犯之肇事逃逸(即前案)、過失傷害2罪,所涉之法條與侵害之法益殊異、情節不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雖受刑人均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惟後案之過失傷害罪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而為,其主觀惡性非重,與前案因被告之肇事逃逸可能造成被害人傷情加重及現場後續公共安全之危害無實質關聯,是以聲請意旨於此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併予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