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執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執字第5號債權人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王三中 債務人希斯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美儀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內容),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參照)。若非行政契約,逕自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執行名義,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48號參照)。又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出租公有市場攤位,雙方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37號、54年判字第105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7月6日與相對人簽訂「臺北市萬興超級市場1樓專櫃短期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使用坐落臺北市○○區○○路○○號萬興超級市場1樓專櫃,並由相對人維護管理。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相對人應自付營業範圍所使用之一切水、電、瓦斯及清潔等相關費用,可知相對人自有負擔上述約定費用之義務。惟相對人經營上述專櫃積欠⑴8月份電費新臺幣(下同)226,095元、⑵9月份電費134,353元、⑶9月份水費2,292元,合計362,740元,上開欠款已由聲請人全數墊付。
聲請人考量系爭場地縱未經使用亦有基本電費之消耗,故斟酌予以減輕相對人負擔後,同意減收基本電費部分,而於101年10月2日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相對人限期繳交系爭水電費226,095元,詎其不為置理。聲請人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將相對人之履約保證金130,000元予以抵銷,相對人尚積欠103,044元(下稱系爭水電費)。聲請人復於101年12月4日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相對人限期繳交系爭水電費,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即相對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同意接受甲方(即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逕為執行」,相對人迄未清償系爭水電費103,044元,為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與公權力完全無關,與私法上一般租賃契約無異,本件既非行政契約,而為私法契約,相關之糾葛爭訟或強制執行,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不得徒憑契約上載有相對人同意接受以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即逕行依行政程序法准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均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
一定之法律效果,故當事人一方為行政機關所作成之契約,其屬性究為公法上契約或私法上契約?易生混淆,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之,尚不得徒憑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而變易其性質。本件系爭契約名稱固載為「臺北市萬興超級市場1樓專櫃短期使用行政契約」,其第16條並約定:「乙方如有違反契約之約定者,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逕為執行。前項約定業經臺北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認可」。惟其餘相關內容:「立行政契約人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希斯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使用臺北市○○區○○路○○○號萬興超級市場1樓專櫃,雙方為下列約定,並互為遵守。」、第2條:「使用期間: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甲方將萬興超市場地點交予萬興超市新得標者後,將至遲於7日前先行函告乙方確切點交日期。使用期間屆滿使用關係當然消滅。」、第3條:「使用費訂為每月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整(含稅),不足一個月部分以日計收(65000/該月總日數*使用日數),101年7月份使用費於101年7月10日前繳納,後續使用費於每月1日前繳納,倘乙方未依限繳納,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足徵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為聲請人應提供特定超市1樓專櫃供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則負有按月繳交使用費之義務,就契約標的而言,性質上並非屬於不得作為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是以,系爭契約名稱固為「使用行政契約」,且第16條明定相對人「違反契約之約定」時,聲請人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逕為強制執行,亦難據此認定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
㈡又行政契約並非行政處分,本身並無執行力,而行政契約所
為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在未經司法裁判確認以取得法院之執行名義下,即可逕行對他方當事人強制執行,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其範圍自應明確,在契約未明文約定之範圍,自難遽認當事人之一方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乙方(即相對人)營業範圍所使用之一切水、電、瓦斯及清潔等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自付。」,可知該條僅係約定相對人營業範圍所使用之一切水電等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並無相對人未支付該等費用時,應由聲請人代墊,及相對人應返還該墊款予聲請人之相關規定,亦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水電費之代墊款,並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聲請人應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行起訴相對人返還系爭水電費之代墊款。準此,聲請人就系爭水電費之代墊款,即不能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非行政契約,而屬私法契約,兩造間之糾葛爭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均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不得徒憑契約上載有相對人同意接受以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即逕依行政程序法准為強制執行。加以聲請人之系爭水電費代墊款返還請求權,非在系爭契約明文約定範圍內,自難執系爭契約約定,聲請法院對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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