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10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國樺係受僱於樹德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遊覽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杉福右高支7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狹路會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適有同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許江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事故,許江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右7肋骨骨折、右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江洲告訴被告洪國樺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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