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重度語言障礙人,有麻藥、竊盜及盜匪等前科犯行,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因其於八十六年間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經本院裁定撤銷,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前
,見車牌號碼000–八二三號輕型機車(係 謝發勛 所有,平日交由其妻乙○○使用)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發動引擎,將該機車竊取駛離,竊得後留供己代步使用,旋於翌日(即同年六月一日)十八時許,經警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十鄰田窩五之五四號甲○○住處前停車場,見甲○○正發動上開竊得贓車欲離去時,將之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下稱第一次竊盜事實)。
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路○○巷
○○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丙○○之提款卡、汽車行照、汽車保險卡各一張及印章一枚)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及鑰匙一支,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將該自小客車竊取駛離,於翌日(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該車停放於苗栗縣造橋鄉某處,並竊走丙○○所有而置於該自小客車右前置物箱內之提款卡、汽車行照、汽車保險卡各一張及印章一枚,而置放於其所騎乘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DF00000000號重型機車內,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十三時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苗栗縣○○鄉○○路、中正街口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下稱第二次竊盜事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第一次、第二次之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件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第一次竊盜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第二次竊盜犯罪事實攜以竊盜之十字螺絲起子,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得用以插入破壞自用小客車之電線線路,足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應認係兇器,核被告第二次竊盜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第二次竊盜事實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因於八十六年間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履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被查獲後又再犯罪,及尚未將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返還被害人丙○○,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第二次竊盜事實所用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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