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娟
王天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天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淑娟前因犯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100年度簡字第8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款項無力清償,為求清償該欠款,其與男友王天福均明知渠等均無資力,且實際上亦無償還機車貸款每期款項之意願,竟與「小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洪淑娟於103年7月15日向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號,下稱鴻達公司)之特約車商萬龍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8,688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由王天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表示同意先給付頭期款42,000元,餘款56,688元以貸款方式給付清償,並自103年8月22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以每期4,72
4元、共分12期給付之方式清償,萬龍機車行乃將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轉送鴻達公司審核,致鴻達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洪淑娟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而王天福亦有代為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遂同意洪淑娟之申請,而由鴻達公司將上開機車餘款給付予萬龍機車行,以受讓取得萬龍機車行對洪淑娟之買賣價金債權,並將上開機車交付予洪淑娟。而洪淑娟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將上開機車交付予「小楊」,用以抵償其積欠「小楊」之債務。嗣因洪淑娟、王天福均未繳付分期款項,經鴻達公司履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淑娟、王天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鴻達公司告訴代理人 王祺睿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及保險證影本、洪淑娟及王天福之身分證影本。
三、核被告洪淑娟、王天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淑娟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就被告洪淑娟部分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洪淑娟因積欠「小楊」款項,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為清償,明知其無資力可清償上開分期款項,仍佯以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詐騙鴻達公司,欲利用上開機車抵償積欠「小楊」之債務,而被告王天福為被告洪淑娟之男友,明知上情,卻未規勸被告洪淑娟應以正當方式清償欠款,反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所為均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洪淑娟、王天福各係國中肄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以及渠等迄未賠償鴻達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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