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蔡○雯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蔡○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蔡雅雯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03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蔡○雯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蔡○雯為騷擾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收受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8月15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英祥街口附近遇見蔡○雯後,遂要求蔡○雯隨其回家,經蔡○雯拒絕後,即騎乘機車在旁跟隨蔡○雯,一路上不斷向蔡○雯喊話要求蔡○雯隨其回家,嗣蔡○雯抵達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外,甲○○即在該處與蔡○雯發生口角,並在蔡○雯面前丟擲鐵空罐及塑膠籃在地,以此方式對蔡○雯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031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各1份。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蔡○雯為同居男女朋友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足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跟隨被害人且大聲喊話並在被害人面前丟擲鐵空罐及塑膠籃,客觀上應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所為應屬「騷擾」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2、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共二罪)確定。前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本應相互尊重,且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任意違反保護令,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被害人不願提告追究,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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