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為附命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4年1月5日起至10
6年1月4日止),其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因履行未完成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52號、105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詎其猶不知警惕,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8日上午
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里○○○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凌晨
2時許,在其位於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查扣無著)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
6月9日為警依法執行搜索,在其上開居處,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3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6月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
103年6月24日苗警刑字第1030027590號函檢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3年6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3F154)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本院103年聲搜字319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及現場、扣案物品、毒品重量、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等照片共6張(見毒偵768卷第27至31頁、第35至39頁、第50至52頁、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6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2180號鑑驗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毒品試劑篩檢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照片1張(見毒偵768號卷第38至39頁、第72頁)在卷可佐;另扣案結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3公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試劑篩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照片各1份(見毒偵768號卷第37頁、第39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又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時間、方式,經核對卷證資料及訊問被告後自承如上述所載內容,故就起訴書之此部分予以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4年1月5日至106年1月
4日,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52號、105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0至3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履行未完成,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0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準此,於
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3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2180號鑑定書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為證;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3公克),經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試劑篩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1份在卷可佐,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毒品均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罪所剩,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故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香菸,並未扣案
,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21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