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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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5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啟德 (兼劉 廖玉珠 之承受訴訟人)
劉輝德 (兼劉廖玉珠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進德 (兼劉廖玉珠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原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因上訴人送達址係於本院轄區,故無在途期間扣除情形,是本件上訴期間已於112年1月3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合法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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