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峻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峻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共參拾陸點玖參柒陸公克,純質淨重共貳拾肆點玖參柒肆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持有而遭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驗餘淨重共36.9376公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24.93745公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晶體共2包(毛重共39.7723公克,淨重共37.9845公克,因鑑驗取用1.046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
36.9376公克,純質淨重共24.9374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經鑑定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該等外包裝與其內之愷他命難以析離完盡而應一體視之,故除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