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振洲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劉明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闕振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闕振洲為 闕聰榮 之子,而其明知其祖母闕 黃雪貞 業於民國10
3年7月17日死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徵得 闕黃雪貞 之繼承人闕聰榮、 闕美玉 (闕聰榮之胞姐)等人之同意,即於103年8月19日上午
8時32分許,持闕黃雪貞前向八德市農會(現為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大福分部所申辦,帳號第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八德區農會,並在存戶留存印鑑欄上盜蓋闕黃雪貞之印鑑以偽造取款憑條後,再將該取款條交付予農會承辦人以行使之,使承辦人誤信其係有權領款之人,而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15,450元,轉帳至闕振洲指定之八德區農會帳號第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八德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闕黃雪貞之繼承人。嗣因闕美玉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闕振洲於本院之自白。
㈡闕美玉在檢察事務官中之陳述。
㈢死亡證明書、八德區農會104年3月12日桃八農信字第10
40000811號函所附取款憑條、申請書、104年6月22日桃八農信字第1040002144號函所附客戶交易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闕振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印,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徵得告訴人闕美玉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擅自蓋用闕黃雪貞之印鑑以偽造取款條而盜領存款,足生損害於八德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闕振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