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30號聲請人 邱淑惠 相對人 李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李義雄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13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李義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次按聲請監護宣告及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義雄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路○段○○巷5之2號7樓,有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地址及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