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立與告訴人 敖子倫 於民國100年6月間,均因案在位於臺南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服刑。陳信立與敖子倫於10
0年6月26日14時許,在位於上址之臺南監獄獄房內,2人因細故而發生爭吵,陳信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手指挖敖子倫之左眼眼眶,致敖子倫受有左下眼瞼撕裂傷,約1.5公分併淚小管斷裂等(原起訴書記載「徒手以拳揮打敖子倫之頭部,並抓敖子倫之頭部狀牆壁約2、3次,再以」等語,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併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