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桂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桂芳與告訴人 謝文源 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10
1年4月2日11時(應係12時許之誤載)許,因案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結束後(即同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
2號案件),同在新北市○○區○○路與金城路口附近之公車站牌停等公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併頭髮抓傷,前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傷害行為,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已於101年12月4日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完畢而辯論終結之前,當庭表明撤回本件告訴之意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之情,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84頁),是就被告所涉本件傷害罪嫌,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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