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蓁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04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32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鄭家蓁明知 黃建誌 (所涉妨害家庭部分,業經告訴人 劉品紋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100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接續在新北市新莊區、泰山區及林口區之數家汽車旅館房間內,與黃建誌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嗣經告訴人發現被告與黃建誌之性愛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家蓁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品紋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