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佳賓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8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佳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6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劉佳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二段、玉山路交岔口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劉佳賓施用海洛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逆向行駛而與 陳文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在劉佳賓所駕駛之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生理食鹽水空盒1個,劉佳賓於102年8月31日16時4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文峰警詢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29頁);又被告於102年8月31日16時4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鴉片類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亦有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25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生理食鹽水空盒1個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自首情形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係因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上發現放有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只及生理食鹽水空盒1只等施用毒品案件中常見之施用器具,又警方到場時,被告是昏倒在駕駛座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許時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稱:當時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因當時車上有注射針筒、生理食鹽水、夾鏈袋,夾鏈袋內有殘渣,依照其經驗判斷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到達醫院時被告有承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且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是以,在被告告知其有施用毒品之前,證人即員警許時維由上述現場跡證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合理懷疑,故被告辯稱:我有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等語,應僅屬自白犯罪,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
㈢、被告另辯稱其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然警方並未因此查獲被告所供出者涉嫌販賣毒品之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4月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2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41、67頁),自無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隨即駕駛車輛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肇事致生實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陳文峰達成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憑(見警卷第2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及生理食鹽水空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經其刑、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