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466號原告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及4樓法定代理人乙○○
及4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984,49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33649號准予核發,被告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34,612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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