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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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甲○○前於⑴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⑵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⑶九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⑷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⑸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甲○○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證據部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三二一○號毒品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甲○○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刑確定,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此有該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三二一○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毒偵卷第四七頁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白色透明│貳袋(總│檢出第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結晶│驗餘淨重│級毒品甲│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零點 陸伍 │基安非他│安保管字第四五四││││陸捌公克│命成分│號編號1││││)│││├──┼────┼────┼────┼────────┤│二│吸食器│壹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紅保管字第四九七││││││號編號1│└──┴────┴────┴────┴────────┘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328巷42弄1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3日出所,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28巷42弄14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99年4月20日晚間4月20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之供述。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3)上開扣押之毒品2包、吸食器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押之毒品及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倖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